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聲請人 黎碧薇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卓文章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固記載聲請人原工作之冰箱工廠(祖嘉企業)薪資422,159元,聲請人稱已於106年7月3日離職,目前尚未找到工作,生活費用靠朋友資助等情,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3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342,781元、388,622元、422,15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佐,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依聲請人既有上開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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