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聲請人 金丽枚 相對人 陳品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金丽枚與被告陳品誠雖係自主婚姻,但由於是電話交往,雙方相互了解不夠。且被告陳品誠不肯與原告金丽枚共同生活,分居迄今,現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金丽枚要求與被告陳品誠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准許原告金丽枚與被告陳品誠解除婚姻關係。」為由,而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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