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江伊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至126年10月31日,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後,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中拾柒、通用條款、五、㈡、4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3,077,459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貸款餘額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紙2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果貿54(空白)30,22943772分之48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23果貿段54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2層一層:48.55二層:53.05騎樓:8.48合計:110.08陽台:12.64全部翠華路562號共同使用部分:果貿段511建號,面積:2,82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92分之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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