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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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花志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MA3065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闖紅燈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循跡攔檢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BCMA30657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為原告拒絕簽收,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MA3065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2月11日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現場昏暗,且攔查之警車並未開燈致無法辨視,伊亦未看見員警揮動指揮棒,致未停車接受稽查,伊既不知有警方攔停,即無不服從稽查取締或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故意,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事發時錄影所示,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前之號誌早轉為紅燈,其仍無視闖越,立於大成路路邊且站在轉彎即可見及之警車後方的員警見狀立即鳴笛並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於閃過警車後卻仍逕自加速駛離,以原告自陳曾閃避停於路旁之車輛,且員警係於其前以閃爍之紅色指揮棒攔停,自當已見聞攔檢之事,其加速離去,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明確,伊據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
執勤員警因認其闖紅燈,且經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攔停,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駕車循踪追至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交予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說明函、職務報告、照片可稽(卷第43至65頁),原告於此不予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雖以上詞主張不應予處罰云云,惟經勘驗舉發機關所提採證光碟結果,系爭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執勤員警係駕警車停於大成路(雙向道)近路口處約30公尺附近之路邊進行攔檢,警車前後各有亮燈之路燈1座,大成路於20:31:20轉為綠燈(原告所行大仁路即為紅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20:31:34越過大仁路路口,並於38秒時轉入大成路,員警於39秒時由警車後方步至路中揮動閃爍之紅色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原告於越過警車及員警後,員警以指揮棒敲及該車車尾,惟原告仍繼續駛離。以原告轉向時大成路確為綠燈,其自已闖越所行大仁路之紅燈無誤,而大成路路面非寬,且停於路邊之警車所在位置前後復有路燈照明,原告於轉入大成路後自可輕易辨知前方之警車無訛,加以員警於當時已步入大成路中並揮動閃爍之紅色指揮棒,依其行向及視野自不可能未能見及,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警方攔停云云應無可信。則原告於闖紅燈後既應已見及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即已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