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選任辯護人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暨併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涵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 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雅涵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編號第十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志 韋二次、 林睿謙 一次、章 寄湘 一次(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販賣愷他命予 程淯 琮三次(即附表編號五至七)。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B室前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同址地下一樓扣得其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一.九二公克,經取樣0.0一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又於警帶回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復自願提出而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因而查悉上情(另扣得與其本案販賣行為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六三至六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雅涵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上開自白復分別有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北市鑑毒字第一九二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一四三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形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認本案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本欲自白犯罪,並請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向檢察官陳報上情,但檢察官突在其陳報狀到達前偵查終結,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嗣其在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以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司法實務上,認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等,雖具有授受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外觀,但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等情形,均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非一有對犯罪事實為相關陳述,不論其自白之實質內容為何,均可依前開條例減刑。
㈡、再者,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嗣在審理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同,固不得邀此減刑之寬典,但非無例外。此係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除此,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意不為陳述,或其陳述與販賣毒品之要件不符時,均非在偵查中自白。
㈢、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詢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先後經檢察官提訊時,始終矢口否認本案經起訴之各次犯行(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第八七至八八頁、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是在警詢、偵查階段,均已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訊問,而被告亦積極的為否認之陳述,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甚明。
㈣、雖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曾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陳報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懇請鈞署速定庭期聽取被告關於案情之陳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四頁),但斯時檢察官認依所調查之證據業已充分,早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自白之情事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未依其請求開庭調查、詢問,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懇請鈞署速定庭期聽取」,能否認定欲自白本案犯罪,而檢察官未予訊問,妨害其防禦權,茲述如下:
⒈上開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陳報狀中,並未表明所謂重大事證究
為何事,對此,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數次與被告律見,前幾次律見時,被告並無對認罪與否表示明確的意思,但在偵查中最後一次律見時,被告確實明確的表明她希望認罪,希望伊跟檢察官溝通儘速可以開庭,她希望當庭跟檢察官認罪並請求交保,以紀錄來看最後一次律見應該是在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後來伊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回國,之後才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傳真的方式提出此份刑事陳報狀,在陳報狀中伊並沒有很明確的說被告要認罪,這是因為身為辯護人總是希望給被告一個緩衝思考的時間,但至少在伊傳真該刑事陳報狀給地檢署當時,被告確實是有要自白犯罪的意思,且被告自白的動機是因為她懷疑自己罹患惡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而主張被告確有自白犯罪之意。
⒉但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移審繫屬原審法院訊問時,
受命法官針對其在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後(見偵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該狀僅要求交保,並無自白),有無與周嬿容律師見面,並談論案情,及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周嬿容律師傳真陳報狀意思時,陳述如下:(問:是否在八月十五日曾經自己在看守所內寫了一份刑事答辯狀給偵查檢察官?)答:是。(問:在寫這份刑事答辯狀之後,到今天以前有無跟周律師會面過?)答:有。(問:會面的時間以及談論的事情為何?)答:因為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希望可以讓我的案子快一點處理,律師是沒有跟我說應該如何做才對。我們會面過一次而已,是在昨天。(問:偵卷第一四四頁周律師傳真刑事陳報狀,此份陳報狀,是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並傳真至地檢署,請確認是否在妳寫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的答辯狀之後,到周律師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擬了這份答辯狀之前,妳是否都沒有跟周律師會面過?)答:有,我們在十五日到二十六日中間沒有會面過,但我都有寫信給周律師,我在信件裡面沒有說有什麼重大事項要跟檢察官報告。(問:妳寫給律師的信件內容為何?)答:我幾乎每天寫給周律師,我大概都是寫家裡的事情比較多,有時也有寫案件的事情。期間公設辯護人認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有無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仍堅稱:我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販毒事實,我在偵查中只是想要周律師幫我跟檢察官盡快處理我的案子,對起訴書所載的七次販賣毒品事實,我全部否認,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任何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已明白否認其在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⒊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其對受命
法官之訊問答覆如下:(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同前次移審訊問時所述。(問:依被告今日答辯,是否關於偵查中辯護人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部分,確實並非代表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願?)答: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在偵查中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而其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亦在庭訊中為相同之陳述,且同日提出之書狀(應係之前與被告會面後,依被告之意思所整理),亦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辯護意旨與被告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陳述相同,且提出聲請傳喚各買受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並無任何承認犯罪之意思,更未聲請傳喚周嬿容律師辯明八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真意。迨庭訊將終結前,被告因思念母親一度情緒波動,經受命法官諭知休庭,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辯護方針後,被告始表示要自白犯罪,且之前偵查中之傳真書狀即欲自白之意,另捨棄其他證人,改傳周嬿容律師調查自白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是依其在審理中多次明確否認犯行之態度觀之,實難認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之「意思」。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與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無信任關係,故不願意承認偵查中陳報狀有自白之意云云。然觀諸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在起始時即針對此陳報狀之內容訊問,被告已矢口否認有自白犯罪之意,係公設辯護人主動表示此處可能有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顯見公設辯護人已善盡其辯護之責。縱認被告與公設辯護人無信任關係存在,不願吐實,但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與其自行委任之辯護人一同開庭時,初仍否認犯罪,辯護人亦為無罪之答辯,顯見其否認犯行與是否信任公設辯護人無涉,被告指因不信任公設辯護人始未如實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所謂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多次接受訊問之內容觀之,其全盤否認犯行,對提示之監聽譯文亦均表示與毒品無涉,其縱一時有「自白」之意,但是否會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要求之「自白減刑」標準,已非無疑,遑論其從未為任何供述。況被告迭於警詢、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八月十五日寫與檢察官之書信中,亦未曾透露有絲毫「自白」之意思,雖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於同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面陳檢察官等文字,但客關上仍無從認定有何「自白」之意;抑有進者,被告在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訊問、第二次準備期日訊問前段,仍否認犯行,並陳明陳報狀真意係「希望律師幫我跟檢察官盡快處理我的案子」等語,顯不能以「被告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之用語,代替其自白。而檢察官歷經多次庭訊調查,若認偵查已臻完備,達起訴之標準,本可逕行提起公訴,且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已經三次庭訊否認犯行,此與未經就犯罪事實訊問逕行起訴致妨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有間,是本案被告僅在審理中自白,並無在偵查中自白,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堪予認定,雖其嗣後在審理中自白,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所為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㈤、一㈥、一㈦之部分,原均未載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其數量均為五公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八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事後在審理中自白,亦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辯護人之傳真陳報狀,表示有重要事證待陳,擬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適用法規有誤。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惟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四人,對象並非甚多,且其犯罪時間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減刑之法規錯誤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辯護人指本院縱予撤銷改判,仍不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度,尚有誤會。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犯罪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至七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得對價,分別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之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為本案查獲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涉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0.0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過程│補強證據│├──┼─────┼─────────────────────┼─────────────┤│1│ 何志韋 │張雅涵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52分至3時35│證人何志韋、 張姿涵 (即何志││││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韋之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志韋聯繫交易事│偵卷第51-52、54頁)、0927││││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後某時,在臺北市│587233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區○○○路○段○○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1││││同)14000元之代價,將約0.5兩之甲基安非他│-42頁何志韋部分編號1)││││命販賣予何志韋,並向何志韋收取現金10000元│││││,嗣後再由何志韋補足所積欠之餘款40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何志韋│張雅涵於103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3│證人何志韋、張姿涵(即何志││││時4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韋之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志韋聯繫交│偵卷第51-52、54頁)、0927││││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後某時,在臺│587233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北市○○區○○○路○段○○巷口附近,以14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2││││元之代價,將0.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何志│-43頁何志韋部分編號2)││││韋,並向何志韋收取現金9000元,嗣後再由何志│││││韋以匯款之方式補足所積欠之餘款50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睿謙│張雅涵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1│證人林睿謙於警詢、偵查中之││││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73-75、59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睿謙聯繫交易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宜後,即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在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附近以1500│卷第38-39頁林睿謙部分編號││││元之代價,將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睿謙│1、2)││││,嗣並於103年6月28日向林睿謙收取現金15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 章寄湘 │張雅涵於103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11│證人章寄湘於警詢、偵查中之││││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81、56頁)、09││││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 林青鋒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之章寄湘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103年6月26│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日晚間10時1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9-40頁章寄湘部分編號1)││││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章寄湘,並向章寄湘收取現金40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 程淯琮 │張雅涵於103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至3時47│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105-106、122││││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程秋 │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傑)之程淯琮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3│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4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洗衣店│(偵卷第110-111頁)││││前,以1500元之代價,將5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程淯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金15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程淯琮│張雅涵於103年7月3日晚間11時37分至翌日凌│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晨2時3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證述(偵卷第106-107、122││││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程淯琮聯│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繫交易事宜後,即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38│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洗衣店前,│(偵卷第111頁)││││以1500元之代價,將5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程淯│││││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金15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程淯琮│張雅涵於103年7月7日晚間7時1分至7時32│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107-108、122││││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程淯琮聯繫交易事│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宜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區○○路附近某處,以1500元之代價,將5│(偵卷第111-112頁)││││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程淯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金1500元。│││├─────┴─────────────────────┴─────────────┤││主文:│││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