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所記載之「 沈誌場 」均更正為「沈鋕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昱璋於民國102年間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重利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而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罪手段;放款之金額非鉅,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高之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見警卷第1頁、第71頁);前有許多犯罪紀錄之素行不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放款作業手冊3張、放款客戶資料30紙、客戶姓名電話26
張、借款人銀行帳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21份、放款客戶帳冊筆記本2本、放款匿名名片3張、放款小抄19張、行動電話3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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