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公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而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早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而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