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徒手竊取市場內之攤販甲○○所有放置在桌上之NOKIA牌二六五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號「青峰通信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賴堅業 ,再由賴堅業於同月三十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宜蓁 。甲○○發現失竊後旋即報警,經警依該行動電話機具之IMEI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計有乙○○與林宜蓁二人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及證人賴堅業、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所立具之讓渡書影本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四)依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五)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之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