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 黃紹國 被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數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08,096元或297,280元計算,依原告陳報該所得受利益為237,824元【計算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445,920元-208,096元=237,82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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