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此物品價值據卓永祚稱係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當日所穿之衣服內側口袋,嗣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店長 李芝融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李芝融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永祚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1、175、176頁,本院聲羈卷第61至64頁,本院易字卷第63、64、105、11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5至13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5、12
3至133、143、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下稱甲案);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5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下稱乙案);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就甲案有期徒刑部分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下稱丙案);而於105年6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丙案,並於107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由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衡諸被告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前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於108年6月10日徒手竊取統一超商販售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於同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
8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本案犯罪前之同年8月5日確定,最近一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則係於同年6月27日在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甫於同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於本案犯罪前之同年9月9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55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上開案件於本案固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非佳,且由被告於短期內一再涉犯竊盜犯行觀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益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既已發還予證人李芝融領回,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