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被告魏俊生選任辯護人 鄧騰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林毅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9號、10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參、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Sildenafil(中譯名稱為「威而剛」,以下均以「威而剛」稱之)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保羅 」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起訴書另贅載綽號「珍妮佛」之人),購買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 尚大行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春生 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100年5月4日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旋即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為「立挺」膠囊、「 黃精 組合」膠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尚大行」登記歇業止,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誠毅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下稱「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
二、甲○○因其所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警查獲,乃於101年8月31日將「尚大行」登記歇業,竟另起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明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仍於101年12月11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珍妮佛」之成年女子(下稱:「珍妮佛」,起訴書另贅載綽號「保羅」之人),購買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俊生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俊生公 司)負責人己○○,以「俊生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伍明達 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旋即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查獲日止之某日,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販賣未滿1000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起訴書誤載為6000顆)予「誠毅公司」之丙○○1次。
三、丙○○於下列時間,明知其向甲○○所購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一)於101年12月6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瓶「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之負責人 馮柏凱 。(馮柏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1年12月18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之負責人 張志忠 。(張志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2年1月7日,以10粒裝每盒1,200元之價格,販賣20盒「黃精組合」膠囊、及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2瓶「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
(四)於102年1月10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黃精組合」膠囊,予寶康藥局之負責人馮柏凱。
四、嗣經民眾提供自行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食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蒐證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0粒裝3盒、2粒裝2盒、已拆裝9粒1盒;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博恩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4粒裝27盒、10粒裝6盒、散裝3粒、誠毅公司進貨單46張;⒊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欣大眾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瓶(內含25粒膠囊),另經「大眾藥局」實際負責人 洪榮貴 同意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大眾藥局」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2瓶(分別含有29粒、21粒膠囊);⒋位於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30粒裝3瓶、10粒裝1盒、誠毅公司進貨單3張、誠毅公司進貨紀錄1張、暢之舒2盒、珊瑚鈣蔬菜錠2瓶、超級愛克斯2瓶;⒌「誠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6至35所示之物;⒍「俊生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21及編號45所示之物;⒎另經甲○○同意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院一卷第52頁、院三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尚大行」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尚大行」之負責人,並向「保
羅」購買「黃精組合」之裸粒膠囊2000顆,且於100年5月4日輸入我國,復委由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廠製作外包裝後,販售予「誠毅公司」之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係明知為禁藥而輸入、販賣,辯稱:伊有將樣品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才向「保羅」購買並進口,其不知道為何販售給丙○○,丙○○再販售到藥局的「黃精組合」膠囊,後來會驗出「威而剛」西藥成分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甲○○經營之「尚大行」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僅於100年5月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自美國輸入「GAIAHERBALLABORATORIES公司」所生產之「黃精組合」膠囊共2000顆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1月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尚大行」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41至46頁),則被告甲○○以「尚大行」名義於100年5月4日,自美國輸入「黃精組合」膠囊共2000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查,本案經警於102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在寶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和德藥局、博恩藥局,分別查扣進口商係「尚大行」之下列之物:「黃精組合」3瓶(每瓶30粒)、1盒(10粒)、「黃精組合」膠囊1瓶(25粒)、「黃精組合」膠囊2瓶(21、29粒)、「黃精組合」膠囊3盒(每盒10粒裝)、小盒2盒(每盒4粒裝)及散裝9粒、「黃精組合」膠囊小盒7盒(每盒4粒裝)、大盒6盒(每盒10粒裝)及散裝3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0至303頁、第320至321頁、第327頁、第338至341頁、第347至348頁、第343至346頁、第349至350頁、第359頁至362頁、第387頁)在卷可證,復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證,則在上開藥局扣案進口商「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均有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馮柏凱、張志忠、 楊翠媚 、洪榮貴、 陳明權 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289、310、315、335、354頁、偵一卷第96、127、147頁、偵二卷第21頁),此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見警卷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又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僅係名稱不同,實際上都是一樣的東西,其販售予馮柏凱、張志忠、洪榮貴、陳明權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皆為向被告甲○○買入,被告甲○○並稱該膠囊是自美國進口的等語(見警卷第266、267頁、偵卷第4至6頁),被告甲○○亦供承:其經營「尚大行」販賣「黃精組合」膠囊給丙○○,至於「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從美國進口,只是取兩種名稱,實際上都是同一種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6頁)。依此可知,經警在上開藥局查獲之前揭扣案膠囊,均由被告甲○○自美國輸入我國,輸入後復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銷售至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及寶康藥局之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道於100年5月4日進口輸入並販
售予丙○○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係向自稱「保羅」之人購買,該「保羅」之人已無從聯繫,且其亦不知道「保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院三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甲○○並非與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生產廠商即美商「GAIAHERBALLABORATORIES」公司接洽購買「黃精組合」膠囊,而係與「保羅」接洽購買,衡諸進口貨物之買賣雙方須就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於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後,更有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瑕疵給付、遲延給付等事項需聯繫,被告甲○○於99年6月30日申請設立「尚大行」,擔任「尚大行」負責人(見院三卷第154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實際營運「尚大行」,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則被告甲○○既對於買賣進口貨物交易對象之「保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對「保羅」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之內容,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被告甲○○復供稱本案的「尚大行」的「黃精組合」膠囊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的「尚大行」販賣「 諾美婷 」案件,係向同一個「保羅」之人購買輸入我國等語(見院三卷第89、261頁),則被告甲○○與「保羅」之間自有相當之熟識,如此雙方才有可能磋商買賣進口物品事宜,亦即,於被告甲○○前案及本案遭查獲違反藥事法後,被告甲○○自當聯繫「保羅」出面說明,並且向「保羅」尋求賠償,亦或,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以自清,然被告甲○○卻未為前述舉措,亦未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則被告甲○○所為顯違常情。雖被告甲○○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2紙(見院二卷第90頁),欲證明其於輸入前,有將「保羅」提供之膠囊樣本送驗,送驗結果為:無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然查,被告甲○○自承英文程度不好,不能以英文讀寫及溝通,其係透過「保羅」介紹及聯繫美國的廠商,並非直接找美國廠商等語(見院三卷第89頁),則被告甲○○於輸入「黃精組合」膠囊時,對於「保羅」提供送檢驗之樣本,及後續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究係從何而來,僅係聽信「保羅」一面之詞,更無法掌握「保羅」提供予其送驗之膠囊樣本與「保羅」販售予其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同一物,而被告甲○○販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復銷售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及寶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販售予被告丙○○之「黃精組合」膠囊與被告甲○○供送驗膠囊樣本並非同一,再者,被告甲○○雖提出前揭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紙,然經本院函詢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甲○○提出之該2份檢驗結果報告書乙節,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意旨略以:101年1月前委託檢驗記錄及檢驗報告書等書面文件已銷燬,故無資料提供;函詢之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係於99年11月25日委託檢驗,但其相關書面文件因已銷毀,無法確認其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的正確性,此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壹零參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院二卷第136至139頁),則被告甲○○提出之上揭檢驗結果報告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國際貿易之正常交易常態,外國廠商提供之送檢樣本與嗣後販售輸入之商品應屬同一,惟參酌本案被告甲○○先後以尚大行及俊生公司名義向不同廠商「保羅」及「珍妮佛」購買輸入之膠囊(俊生公司部分詳後述),竟均出現送檢樣品與正式輸入商品成分不同之異常狀況,益徵被告甲○○絕非受到外國廠商之誤導或輕信檢驗報告之內容,而係刻意將未含西藥成分之樣品送驗取得衛生署核可,再輸入與樣品成分不同,含有西藥成分之禁藥,其對於其向「保羅」購買並輸入之2000顆黃精膠囊內含有西藥成分,主觀上自屬明知,其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禁藥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供稱:其經營之「尚大行」進口的「黃精組合」
膠囊裸粒,每顆購入之價格為20元、賣給丙○○1粒45元等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甲○○輸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並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甲○○知悉其以「尚大行」名義所輸入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仍輸入我國,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甲○○所為「俊生公司」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己○○係多年
朋友,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進口輸入保健食品事宜,因為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所以「俊生公司」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程序、包裝事宜,及與丙○○議定販售「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價格為每顆45元等,均由其本人協助己○○完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賣,辯稱:其並未經營「俊生公司」,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才去協助己○○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俊生公司」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
,而於101年12月11日將「ROBINSONPHARMA,INC公司」生產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輸入我國之事實,有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又查,本案經警員於102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在博恩藥局查扣組合膠囊食品黃精小盒20盒(每盒4粒裝)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9頁至362頁、第387頁)在卷可證;另經被告甲○○同意搜索而由警員於102年1月16日18時32分,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食品5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8頁至261頁)在卷可證,復將前揭在博恩藥局扣案之物及在被告甲○○車內查扣之物,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均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證,則在博恩藥局及在被告甲○○車內分別查扣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立挺」膠囊,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查,證人即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上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54頁、偵一卷第147頁),此亦為被告丙○○所供承一致(見警卷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是前揭在博恩藥局扣案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係被告丙○○販售至博恩藥局乙情,係屬真實。另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膠囊食品5盒,係「俊生公司」進口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08頁),是可認定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膠囊食品5盒,係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我國乙情,係屬真實。
⑶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己○○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6000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乙節,可以認定屬實,理由如下:
①經查,被告丙○○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售予藥局之
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甲○○買入,沒有向己○○接洽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66至267頁、偵卷第4至6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俊生公司」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就交給甲○○代售等語(見警卷第頁第27頁)相符一致。另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丙○○訂貨都是直接向你訂貨,而不是跟己○○訂貨?)己○○的業務都是我在協助的,丙○○也是我介紹的,所以他都會打給我訂貨,己○○的公司剛開始營業,他還有做他自己的生意,他每星期4、5、日要去菜市場賣魚翅羹,我幫他將相關資料送化驗、寫報告,寫他要送去衛生署的資料,幫他介紹美國的廠商,以及黃精的包裝及紙盒的印刷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因己○○與丙○○係第1次交易出貨,因此由其陪同一起去等語(見院三卷第10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認識「俊生公司」負責人己○○,是甲○○介紹認識的,其向「俊生公司」訂購「黃精組合」膠囊的方式,都是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0000000000叫貨,沒有向己○○叫貨過,其之前向甲○○買的「黃精組合」膠囊的進口商都是尚大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俊生公司,其也不是很清楚,但其都是向尚大行甲○○訂貨購買,不曾向俊生生技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品,其知道黃金是比較久之前的產品,之前有叫黃金百合、黃金等名稱,後來才改為黃精。其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組合」膠囊外,還有販賣「立挺膠囊食品」,「立挺膠囊食品」與「黃精組合」膠囊是一樣的食品,是吃顧腎臟,男人在吃有強壯的效果,「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都是一樣的價錢,其向甲○○訂貨後甲○○會將所訂貨購買物品送至其住處,但有時候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取貨,其有時去成功路那裏泡茶,有聽甲○○說過尚大行沒有了換俊生生技公司,公司就是在○○路000號這裡等語(見警卷第264至273頁、偵二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俊生公司」負責人,僅進口1次共6000顆,進口後並包裝為「立挺食品膠囊」、「黃精組合食品膠囊」,送驗申請及經衛生署核可事宜,係甲○○介紹他朋友去檢驗的,該些膠囊進口後旋即全部交給甲○○,讓甲○○代售,若賣完甲○○會講,甲○○有「俊生公司」的鑰匙,因為「俊生公司」都是甲○○幫忙介紹客戶,公司也沒有什麼貴重的東西,其自己本人沒有將上開進口的膠囊對外販賣,其原本不認識丙○○,係因甲○○介紹而認識,丙○○是經銷商,甲○○有跟其講過東西會交給丙○○試賣,價錢是甲○○跟丙○○講好的,其與丙○○見面接洽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初,當時貨應該在報關了,還沒有到「俊生公司」,丙○○是先過來「俊生公司」談,後來進貨後,其再交給甲○○,請甲○○交給丙○○等語(見警卷第43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況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下列通話:①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⒈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其與甲○○在討論黃精膠囊的包裝盒圖樣有不一樣的事,因為以前的包裝底部有寫一個黃精,後來沒有,所以其就問甲○○。關於外觀看起來大致一樣,缺底部少黃精二個字及圖樣。最近這1、2個月,約101年12月左右開始黃精的外包裝改成標示進口商為俊生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前開通話內容係其幫俊生公司己○○處理黃精的外盒包裝,及盒子上黃精樣式,帶己○○到印刷廠訂製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②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⒉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此通話內容係談是其幫「俊生公司」將該公司的立挺膠囊食品,賣給誠毅公司的丙○○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是其要向甲○○叫貨,甲○○說後面的貨都到了,其要甲○○留200盒「立挺膠囊食品」給伊,結果甲○○只拿約30盒給伊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70頁);③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⒊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通話內容係與丙○○談論有關「俊生公司」進口之「黃精組合」膠囊的檢驗報告,其幫俊生拿過去給丙○○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稱:通話內容係是其向甲○○拿黃精的檢驗報告,甲○○說是放在車上當天沒有拿給伊,過幾天後再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68頁);④被告甲○○與報關行有附件譯文編號⒋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此通話係報關行通知關於「俊生公司」進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由此亦可知,被告己○○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本人處理關於「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並非甲○○處理,其僅是有問題才問甲○○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乃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認。依此可認,被告甲○○係實際上處理有關「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人。從而,被告甲○○係以「俊生公司」名義自美國輸入本案禁藥至我國乙節,堪以認定。
②再查,被告甲○○供稱:丙○○向「俊生公司」購買本案禁
藥係其介紹的,因為其之前有販售相同產品給丙○○,且其與丙○○比較熟,所以其有先幫己○○與丙○○談好1顆45元的價錢,再告訴己○○,因為「俊生公司」是第一次出貨給丙○○,所以其陪同一起去交貨,也只有交易出貨一次而已,就出事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9至100頁)。被告甲○○復供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面的事情,丙○○是在「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4頁),再觀之被告丙○○持用之手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如附件譯文編號⒈⒉⒊所示之通話內容,乃係被告丙○○與甲○○聯繫洽談買賣本案禁藥之通話,則可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藥局扣案之物均係藥局向其經營之誠毅公司叫貨,由其販賣予藥局,其所販賣之組合膠囊食品黃精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所購買,其都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叫貨,沒有向俊生公司己○○叫貨過。之前甲○○賣伊的黃精進口商都是尚大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俊生公司,伊都是向尚大行甲○○定貨購買,不曾向俊生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品。伊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食品膠外還有販賣「立挺膠囊食品」等語(見警卷第264至273頁),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甲○○係實際上與被告丙○○洽談買賣本案禁藥之人,雖被告甲○○於洽談後將其與被告丙○○買賣交易之情形告知被告己○○,然事後告知無解於被告甲○○已完成之輸入及販賣行為,被告己○○亦無可能左右被告甲○○已完成之前揭行為,此由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的行業不熟悉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院三卷第22頁)相吻合。則證人丙○○、己○○於審理中證稱渠等互相聯繫完成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乃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本案員警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搜索時,被告丙○○係通知被告甲○○前往「俊生公司」說明乙情(見警卷第1至3頁),亦可佐證被告甲○○係販售本案禁藥予被告丙○○之人,而非被告己○○。再查,被告丙○○亦供稱:其與「俊生公司」僅交易1次,數量不到1000顆等語(見院三卷第81、85頁),是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將販售1000顆以下之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被告丙○○乙節,堪以認定。
⑷被告甲○○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之本案禁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理由如下:
查被告甲○○將其所經營之「尚大行」於101年8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自101年8月31日起歇業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院三卷第150至153頁),又被告甲○○因遭查獲輸入並販賣禁藥諾美婷之案件,於101年2月21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被告甲○○利用「俊生公司」將該批「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共6000顆輸入我國並販售,均係由被告甲○○主導乙節,亦如前說明,況此部分之犯罪手法與「尚大行」以不同檢體取得合格之檢驗報告乙途如出一轍,可見,被告甲○○係以「俊生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11日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後,旋即販售其中未滿1000顆予丙○○,顯係明知其輸入並販售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仍輸入並販售無訛,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協助己○○,且不知情「俊生公司」輸入並販售予丙○○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禁藥成分,顯不足採。
⑸查「俊生公司」進口的「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
以每顆20元價格輸入後、再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丙○○乙節,有被告甲○○、己○○之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6頁、院三卷第100、104頁),足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己○○之「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上開禁藥後,確有販賣圖利之事實,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甲○○知悉其以「俊生公司」名義所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仍輸入我國,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之販賣禁藥犯行:⒈經查,被告丙○○曾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販售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事實,有誠毅公司進貨單影本4紙(見警卷第305至306、第33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屬實。另經警持搜索票在和德藥局、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乙節,及在和德藥局、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係被告丙○○所販售乙節,均已如前述一(一)⒉⑴所載,亦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因為甲○○有提供檢驗報告,所以其不
知道甲○○賣的「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行動電話於101年
12月6日14時14分接聽馮柏凱所持門號0000000000(下稱:B)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喂。A:嗯...B:你最近有沒有聽說還有一個判決嗎?A:甚麼樣的判決?B:連藥師也會有事情...未盡專業責任。A:未盡專業責任...那個方面的...那個方面喔?B:嘿呀‥我想一想在他們面前講這個你知道嗎?A:有這一條嗎?B:有啦...那個是法官的認定。A:對啦...不是每個都這樣。B:他現在有判例下來了...A:你們那邊有人被判這樣嗎?B:嘿呀...公會還會行文新聞給我們看。A:喔,對啦...屏東以前就會印一些資料,但只有屏東有而已...高雄或外縣市都沒有看見這樣。B:所以你現在的心裡還存這僥倖的心理。A:嘿嘿...那個不是這樣啦。B:你給我的感覺就是還有這樣...有一些新的東西你還在靠那個。A:有啦...正常的我也很努力在做,怎麼會沒有。B:有就好啦...如果還要靠這喔...這個差不多北風尾了。A:差不多了...嘿呀...B:嘿呀...了解。」,此通話顯係討論販售禁藥之刑責;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面的事情,丙○○是在「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4頁),參以被告丙○○係具藥學系畢業(見偵二卷第4頁),且係誠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多年販售保健食品之業務,又自承知悉「黃精組合」膠囊係男性補腎、吃了有強壯效果之物(見警卷第270頁),故足認被告丙○○至遲於前揭通話即101年12月6日時,顯然已經知悉其所販售予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係以食品名稱包裝,實際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自無從以被告甲○○已提供檢驗報告予被告丙○○,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係明知其接續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0日販售予和德藥局及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7日販售予保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均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甚明。
⑵又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購入「黃精組合
」膠囊,每顆的購入價格為40幾元等語(見警卷第270頁、偵二卷第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購入的「黃精組合」膠囊賣給藥局的價格是每顆100元等詞(見院三卷第81頁),足認被告丙○○購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並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丙○○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言。本件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藥品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美國輸入我國,則該等藥品應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查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尚大行」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再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甲○○於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次販賣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予被告丙○○,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禁藥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查本件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俊生公司」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再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帝安航
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為投單報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及利用不知情之「俊生公司」負責人己○○為投單報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輸入禁藥目的均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均具有販賣意圖,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⒋累犯之認定: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裁定減為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8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甲○○輸入禁藥之犯罪時間及部分接續販賣禁藥之時間,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所為之犯行: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查被告丙○○向被告甲○○購入禁藥係基於一個販賣禁藥之犯意,而接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禁藥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⒈被告甲○○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亦無罹患疾病不能以自身
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情事,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輸入、販賣禁藥,極可能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作用,竟僅為自己不法牟利,輸入前揭禁藥並販售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於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甲○○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於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自有所認識及家庭生活狀況、輸入販售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丙○○從事販售保健食品業務,竟為貪圖不法獲利,竟
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販賣禁藥,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極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作用,詎僅為自己不法所得,將前揭禁藥販售至高雄及屏東地區之藥局等處,造成該地區民眾健康損害及潛在之危害,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明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販賣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銷售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丙○○供述其係自藥學系畢業,為受有藥學教育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扣案物,有如附表說明欄情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至送驗之編號28、30所示之物,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0年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12月間止,由甲○○透過「保羅」、「珍妮佛」,先以尚大行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再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及印刷廠代工包膜及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顆45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誠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及博恩藥局。被告甲○○、丙○○於101年7、8月尚大行停業後,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以「俊生公司」之名義,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經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後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誠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前述各藥局,因認(1)被告甲○○就前述以「誠毅公司」名義販售「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上述各藥局部分,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2)被告丙○○就以「尚大行」、「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前述裸粒膠囊部分,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3)被告丙○○於100年間至101年12月5日期間,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上揭各藥局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參見起訴書、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9433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卷三第58頁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馮柏凱、張志忠、楊翠媚、洪榮貴、陳明權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6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紙盒裝「黃精膠囊」外觀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①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②102年5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③102年5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被告甲○○等人自行送驗之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立挺膠囊」生產文件、被告己○○匯款單、被告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3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黃精、立挺膠囊各1張)、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誠毅公司出貨予和德藥局及博恩藥局之出貨單、在欣大眾藥局及大眾藥局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誠毅公司出貨予大眾藥局之出貨單1張、扣案之筆記本影本、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寶康藥局扣得之誠毅公司進貨紀錄及誠毅公司出貨單,及經警員執行搜索而查獲之如前述事實欄四所載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向綽號「保羅」以每顆20元之價格購入「黃精組合」膠囊共2000顆,並報關自美國輸入我國後,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丙○○,嗣其經營之「尚大行」停業,其有幫忙被告己○○之「俊生公司」向綽號「珍妮佛」之人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己○○並報關自美國輸入我國,之後也有協助己○○販售予被告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售本案「尚大行」或「俊生公司」之禁藥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之犯行,辯稱:「尚大行」係販售「黃精組合」膠囊予經銷商即被告丙○○,其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另「俊生公司」也是因為被告己○○剛開始作,所以其幫忙己○○賣給被告丙○○,也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等語;㈡另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尚大行」及「俊生公司」以每顆40幾元之價格買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再販售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以「尚大行」名義輸入「黃精組合」膠囊,亦無何與被告甲○○、己○○共同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犯行,辯稱:其係經銷商,不是進口商,其沒參與「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自美國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又其雖販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但其不知道該「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明文規定,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之手段及犯意聯絡之動機、目的等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暨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屬共同正犯,係同一個集團,犯罪事實敘述被告甲○○有販賣給被告丙○○之部分係被告甲○○、丙○○兩人之間行為的分擔,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販售禁藥給各藥局部分也知情,並有行為分擔;俊生公司部分,亦認為被告甲○○、己○○、丙○○三人係共同輸入禁藥,且對於販售給各藥局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院三卷第58頁)。然對於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售禁藥予各藥局及被告丙○○有何共同輸入禁藥之行為分擔之情節安在?目的、結果如何?則未予認定,詳加說明。況查,被告丙○○係以每顆45元之價格向「尚大行」、「俊生公司」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復將購得之前揭膠囊,以「誠毅公司」名義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博恩藥局」之負責人陳明權;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裝每盒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30粒裝2,800元之代價販賣予「欣大眾藥局」及「大眾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洪榮貴等情,既為公訴人認定屬實,且此節亦經被告甲○○、己○○、丙○○之供述一致,參以輸入本案「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報單、檢驗文件等亦僅有「尚大行」、「俊生公司」,並無「誠毅公司」之相關記載,另「誠毅公司」販售予前揭各藥局之銷貨單亦無「尚大行」、「俊生公司」之相關記載,則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輸入禁藥2000顆、6000顆;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禁藥予前揭各藥局之共同正犯云云,顯有事理與論理之矛盾,蓋被告丙○○既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交付本案禁藥之行為,顯無從認定有何以每顆20元價格購入,復以45元價格售出之買賣關係!可見被告丙○○自「尚大行」、「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後,再販售予前揭藥局之行為,係經銷商購入進口商之商品後,復行銷售之行為無訛,自不能認為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藥並銷售予經銷商即被告丙○○以營利之犯行,既成立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另又就經銷商即被告丙○○復行銷售予前揭各藥局時,再與被告丙○○成立共同販賣禁藥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被告丙○○販賣本案禁藥予前揭各藥局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顯與論理與事理相違,無從憑採。另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藥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經銷商即被告丙○○向「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之行為,係屬共同輸入禁藥之共同正犯,此亦顯然與論理與事理相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與被告甲○○輸入本案「尚大行」「俊生公司」禁藥之共同正犯,顯與事理相違,無可憑採。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丙○○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查被告丙○○係經銷商,且自被告甲○○處購買「黃精組合」膠囊時,被告甲○○並提供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事實,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9、268頁、偵二卷第4頁),復有被告丙○○於偵訊時庭呈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2份(見偵二卷第9、10頁)可證,復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書均記載「威而剛(Sildenafil),分析結果:陰性」,復依商業交易常情,製造商或進口商既已提供產品或商品之合格檢驗報告,經銷商如無特殊情形,未懷疑該購入之產品或商品有何違法之處,自屬合理,自不能認為被告丙○○客觀上既有向被告甲○○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必然於購入時即知悉所購入之物為禁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0年間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期間,販售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係明知為禁藥仍販售乙節,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丙○○於前述期間,在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仍販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其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查獲,甲○○乃於101年7、8月間將「尚大行」停業,另與被告己○○合作,以被告己○○名義申設「俊生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己○○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起至101年12月間止,由甲○○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保羅」、「珍妮佛」之人,以「俊生公司」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再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顆45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取得前揭膠囊後,再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予址設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負責人馮柏凱);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裝每盒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2,80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欣大眾藥局」及屏東縣○○鎮○○○路○○○號「大眾藥局」(上2藥局實際負責人洪榮貴);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因認被告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關於本案以「尚大行」名義輸入及販賣禁藥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被告己○○〈見院三卷第42至4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禁藥及及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坦承係「俊生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協助其輸入及販賣上開膠囊無誤,且警方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博恩藥局,分別扣得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經鑑定結果均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設立「俊生公司」,並諮詢友人即被告甲○○關於輸入進口事宜,及由被告甲○○介紹販賣上開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被告丙○○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的行業不熟悉,其與被告甲○○是多年友人,知道甲○○從事保健食品行業,所以請教甲○○如何經營此行業,其不知道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有將樣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無含西藥成份,且經食衛署准許之後才報關進口,之後就賣給丙○○,其不知道為何賣給被告丙○○的「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會驗出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之事實,已詳前述,堪以認定。然應審究者,係被告己○○是否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予被告丙○○之前揭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
己○○係朋友關係,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進口輸入保健食品事宜,但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因此介紹綽號「珍妮佛」之人給己○○認識,且己○○不懂如何處理進口、檢驗、包裝程序,其基於朋友情誼,會告訴己○○,其也介紹己○○認識經銷商即「誠毅公司」的丙○○,且因己○○與丙○○首次交易,所以由其先與丙○○談好每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45元的價格,再告訴己○○等語(見警卷第4至18頁、院三卷第89至103頁),核與被告己○○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辯稱其就如何輸入、檢驗、銷售本案禁藥,均不甚了解等語,可以採信。況查,被告己○○僅高職學歷,又不諳英文,復無進出口貨物或關於保健食品、藥品等相關行業之學經歷,且「俊生公司」係於101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之禁藥,輸入日期係101年12月11日,距本案查獲日即102年1月16日之時間甚短,又被告己○○亦僅有此次輸入進口商品之經驗,復均須仰賴被告甲○○指導,則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甲○○共同輸入、並販賣予被告丙○○,顯有可疑。況觀之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報關、販售前揭禁藥事宜,皆由被告甲○○接洽聯繫,且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都是與甲○○接洽,不曾與己○○接洽等語(見警卷第267頁、偵二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居於營運「俊生公司」之主導地位,則被告己○○遭被告甲○○蒙蔽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詞,非不可採。
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難證明被告己○○確實知
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明知禁藥而輸入及販賣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己○○被訴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譯文編號1┌─────┬──────┬────────────────┐│時間│通訊電話│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101年12月│0000000000│A:喂。││4日17時21│(A:甲○○)│B:你說這次盒子印的比較漂亮喔。││分││A:阿..││││B:你這次盒子印得比較好嗎?││││A:怎麼樣嗎?││││B:沒有印到..盒底少印了一個那個..│││0000000000│.│││(B:丙○○)│A:印甚麼?││││B:盒底拉。以前的盒底都有印一個黃││││精跟彩色圖樣。││││A:我跟你說...這是 葉林 (譯音)傳過││││去的東西。││││B:那這樣你們那邊盒子的版本不就很││││多種。││││A:我不知道ㄟ...我叫葉林傳過去給││││印刷工廠的。││││B:不然你不會拿舊的起來看。││││A:我哪知道...舊的也是叫葉林傳過││││去的…是差一個黃精旁邊沒有黃而││││已嗎?││││B:盒子底下。底下有寫黃精還有一個││││彩色的標誌。││││A:那個本來就這樣...我也不知道那││││是葉林傳真過去給人家的。││││B:以前正反都有印...封口││││也有印黃精...就底下少了黃精跟││││彩色圖樣。││││A:嘿...我接一下電話。││││B:好...│└─────┴──────┴────────────────┘附件譯文編號2┌─────┬──────┬────────────────┐│時間│通訊電話│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101年12月│0000000000│A:都到了。││4日18時54│(A:甲○○)│B:啥秘啦?││分││A:後面的都到了。││││B:好啦,有空我過去拿。││││A:沒啦,我過去旗山給你還是怎樣?││││B:你「立挺」留200給我。│││0000000000│A:你明天幾點有空啦?│││(B:丙○○)│B:不一定,我工作要四處去載,要去││││東港還要去林園載藥回來。││││A:喔,好啦…│└─────┴──────┴────────────────┘附件譯文編號3┌─────┬──────┬────────────────┐│時間│通訊電話│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101年12月│0000000000│B:喂...││6日13時57│(B:甲○○)│A:你那個檢驗報告還沒有給我ㄟ..││分││B:有拉,在我車上我昨天忘了拿給你││││...││││A:喔...這樣。││││B:你是說甚麼還沒給你...報告嗎?│││0000000000│A:嘿呀...│││(A:丙○○)│B:黃精的嗎?││││A:嘿呀...對...對。││││B:現在在哪?││││A:你現在拿給我...剛好有││││要叫貨。我一起寄給他們。││││B:我現在沒有辦法拿過去給你...大││││概要4-5點左右...不然你在家嗎?││││A:嘿...││││B:這樣我來不及...我在籬內(前鎮)││││趕到你那來不及。││││A:這樣喔...││││B:明天再補...有關係嗎?││││A:沒有啦...我說要寄貨順便夾貨過││││去...你公司現在有人?││││B:沒有啦...沒人。││││A:好啦,那明天再寄拉。││││B:好...│││││└─────┴──────┴────────────────┘附件譯文編號4┌─────┬──────┬────────────────┐│時間│通訊電話│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101年12月│0000000000│B:喂,林先生,我報關行。││12日11時27│(A:甲○○)│A:你好。││分││B:那個國外是不是裝1000顆l罐?││││A:對..對││││B:對齁...那下午我就去繳金就可以││││去領回來了。│││0000000000│A:好...│││(B:報關行)│B:那領回來後再跟你聯絡。││││A:那我跟你說...你打給魏先生就好.││││.我人在忙...我現在打球││││B:喔...好...那就確定每一盒1000顆││││沒有錯喔。││││A:嘿,沒關係,我剛剛有打過去說會││││有誤差,就是說我本來叫他寄7000││││顆││││B:1罐7000顆││││A:哪這中間可能有誤差,會再補。││││B:喔,好..好││││A:那你有事就打給魏先生就好││││B:好...了解...││││A:好...謝謝。│└─────┴──────┴────────────────┘附表:(依102院總管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見院一卷第
頁第24至28頁反面)┌──┬──────────┬────┬───────┬──────────┬──────────┐│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說明│沒收之宣告│││││/保管人│││├──┼──────────┼────┼───────┼──────────┼──────────┤│001│藥品(藍色藥丸、脂樂│8粒│甲○○│非「立挺」膠囊、「黃│均不沒收│││克)│││精組合」膠囊,與本案││├──┼──────────┼────┼───────┤無關│││002│藥品(橘色藥丸)│21粒│甲○○││││││││││├──┼──────────┼────┼───────┤│││003│藥品(紅色藥丸)│9粒│甲○○││││││││││├──┼──────────┼────┼───────┤│││004│藥品(咖啡色藥丸)│18粒│甲○○│││├──┼──────────┼────┼───────┼──────────┼──────────┤│1│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1箱│己○○/甲○○│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食品包裝盒│││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44頁、院三││││誤載為「黃精膠囊」│││卷第233至234頁),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2│艾樂美膠囊食品標籤紙│1箱│己○○/甲○○│強所有之物。││├──┼──────────┼────┼───────┼──────────┼──────────┤│3│進口報單│8張│己○○/甲○○│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4│高雄市政府函正本│7張│己○○/甲○○│(見警卷第44頁、院三││├──┼──────────┼────┼───────┤卷第246至250頁),復│││5│高雄市政府函影本│2張│己○○/甲○○│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強所有之物。│││6│輸入錠狀(膠囊狀)食│2張│己○○/甲○○│││││品明細表│││││├──┼──────────┼────┼───────┤│││7│行政院衛生署書函│2張│己○○/甲○○│││├──┼──────────┼────┼───────┤│││8│原文資料(影本)│1張│己○○/甲○○│││││││││││││││││├──┼──────────┼────┼───────┤│││9│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張│己○○/甲○○│││├──┼──────────┼────┼───────┤│││10│行政院衛生署書函│4件│己○○/甲○○│││├──┼──────────┼────┼───────┤│││11│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4張│己○○/甲○○│││││驗結果報告書│││││├──┼──────────┼────┼───────┼──────────┼──────────┤│壹│帳冊│1本│甲○○│查被告甲○○供稱:係│沒收││││││其所有,記載「尚大行││├──┤│││」交易所用等語(見院│││12││││三卷第197、251頁),│││││││故屬被告甲○○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13│輸入錠狀(膠囊狀)食│4件│己○○/甲○○│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4頁、院三││├──┼──────────┼────┼───────┤卷第246至250頁),復│││14│黃精組合內包裝鋁箔紙│1捲│己○○/甲○○│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強所有之物。│││15│ 黃精立挺 (行政院衛生│1件│己○○/甲○○│││││署影本資料袋)│││││├──┼──────────┼────┼───────┤│││16│黃精立挺檢驗報告正本│4件│己○○/甲○○│││├──┼──────────┼────┼───────┤│││17│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2件│己○○/甲○○│││││公司檢驗結果報告表│││││├──┼──────────┼────┼───────┤│││18│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正本│2件│己○○/甲○○││││││││││├──┼──────────┼────┼───────┤│││19│統一發票│6張│己○○/甲○○│││├──┼──────────┼────┼───────┤│││20│估價單│1張│己○○/甲○○│││├──┼──────────┼────┼───────┼──────────┼──────────┤│貳│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1張│甲○○│查被告甲○○供稱:該│沒收││││││紙張係其用以抄寫有關│││││││「俊生公司」客戶訂貨││├──┤│││事項等語(見院三卷第│││21││││201頁),故該便條紙│││││││係被告甲○○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22│黃精(4顆裝)│27盒│陳明權│左列物品均屬博恩藥局│均不沒收│├──┼──────────┼────┼───────┤所有,已非被告丙○○│││23│黃精(10顆裝)│6盒│陳明權│所有,亦非被告甲○○││├──┼──────────┼────┼───────┤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24│黃精│3顆│陳明權│。││├──┼──────────┼────┼───────┤│││25│進貨單(誠毅公司)│46張│陳明權│││││││││││││││││││││││││││││││├──┼──────────┼────┼───────┼──────────┼──────────┤│參│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3個│丙○○│查被告丙○○供稱:左│沒收│││食品(30粒裝)空瓶│││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係│││││││先後向「尚大行」、「││├──┤│││俊生公司」進貨之物等│││26││││語(見院三卷第237頁│││││││),故屬被告丙○○所│││││││有,且預備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27│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1盒│丙○○│查被告丙○○供稱:左│不沒收│││食品(2粒盒裝,外盒│││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但││││裝標示進口商: 佳璋 生│││不記得係向何家公司進││││技有限公司)│││貨,也不記得有無佳璋│││││││生技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等語(見院三卷第237│││││││、274頁),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向「│││││││尚大行」、「俊生公司│││││││」購得預備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28│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1盒│丙○○│查被告丙○○供稱:左│①編號28、30之物,因│││食品(2粒盒裝)│(因送驗││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係│於檢驗時已耗盡,故││││耗盡)││先後向「尚大行」、「│無須為沒收之諭知。││││││俊生公司」進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65頁、│②編號肆、伍之物,均││肆│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3顆│丙○○│院三卷第237頁),故│沒收。│├──┤食品(4粒裝)│││屬被告丙○○所有,且│││29││││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30│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4顆│丙○○│││││食品(4粒裝)│(因送驗│││││││耗盡)│││││││││││├──┼──────────┼────┼───────┤│││伍│立挺膠囊│1盒│丙○○│││├──┤││││││31││││││├──┼──────────┼────┼───────┼──────────┼──────────┼│32│儲蓄互助會單│1張│丙○○│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33│建霖藥局客戶出貨單│3張│丙○○│││├──┼──────────┼────┼───────┤│││34│日得行藥局客戶出貨單│7張│丙○○│││├──┼──────────┼────┼───────┤│││35│松裕實業藥品目錄│1本│丙○○│││├──┼──────────┼────┼───────┼──────────┼──────────┤│36│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3盒│馮柏凱│左列物品屬寶康藥局所│均不沒收│││食品│││有,已非被告丙○○所││├──┼──────────┼────┼───────┤有,亦非被告甲○○所│││37│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1盒│馮柏凱│有,且均非屬違禁物。││││食品│││││├──┼──────────┼────┼───────┤│││38│誠毅公司進貨單│3張│馮柏凱│││├──┼──────────┼────┼───────┤│││39│誠毅公司進貨紀錄│1張│馮柏凱│││├──┼──────────┼────┼───────┤│││40│ 暢舒 (十合一複方草本│2盒│馮柏凱│││││膠囊│││││├──┼──────────┼────┼───────┼──────────┼──────────┤│41│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3盒│張志忠│左列物品屬和德藥局所│均不沒收│││食品│(其中1││有,已非被告丙○○所│││││盒因送驗││有,亦非被告甲○○所│││││耗盡)││有,且均非屬違禁物。││├──┼──────────┼────┼───────┤│││42│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2盒│張志忠│││││食品│││││├──┼──────────┼────┼───────┤│││43│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9顆│張志忠│││││食品│││││├──┼──────────┼────┼───────┼──────────┼──────────┤│44│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29顆│洪榮貴│左列物品屬大眾藥局所│均不沒收│││食品│││有,已非被告丙○○所│││││││有,亦非被告甲○○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45│新臺幣(現金)│63300元│①其中60000元│①查被告甲○○供稱:│均不沒收│││││為甲○○所有。│扣案之60000元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②其中3300元為│見院三卷第234頁),││││││己○○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②查被告己○○供稱:│││││││扣案之3300元為其所有│││││││,係用以繳納「俊生公│││││││司」水電,並非販賣黃│││││││精所得等語(見院三卷│││││││第23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係犯罪所得之物│││││││。││├──┼──────────┼────┼───────┼──────────┼──────────┤│46│立挺膠囊│4盒│甲○○│查被告甲○○供稱:左│均沒收││││││列物品係其自「俊生公│││陸││││司」取用試吃之物等語││├──┤├────┤│(見院三卷第235頁)├──────────┤│46││1盒││,可認屬被告甲○○所│因於檢驗時已耗盡,故││││(於檢驗││有,且屬被告甲○○輸│無須為沒收之諭知││││時已耗盡││入禁藥之犯罪所得。│││││)││││├──┼──────────┼────┼───────┼──────────┼──────────┤│47│ 艾晉美 膠囊│8瓶│甲○○│非「立挺」膠囊、「黃│均不沒收│├──┼──────────┼────┼───────┤精組合」膠囊,與本案│││48│艾晉美膠囊貼紙│5張│甲○○│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