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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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葉井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有配偶之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曾與巳○○前往巳○○與其配偶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辰○○置於住處之個人資料,因而知悉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竟單獨或與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客服中心,自稱係「辰○○」及提供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核對,使承辦之客服人員誤信戊○○係辰○○本人後,戊○○即向該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新卡,並更改信用卡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即戊○○之戶籍地址),及更改聯絡電話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致該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辦理掛失辰○○所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更改辰○○信用卡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且經中國信託核准後將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補發之信用卡)掛號郵寄至戊○○前開戶籍地址,於101年3月28日由戊○○戶籍地之管理室人員代為收件,戊○○即於同日領取該信用卡得手,戊○○並於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1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盜刷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表彰辰○○名義之署名「華」(起訴書誤載為「辰○○」)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辰○○本人同意遵守中國信託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辰○○」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為取得前揭補發之信用卡更高額之信用額度,於101年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中國信託客服中心,假冒「辰○○」表示欲提高前揭補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使承辦之客服人員誤信戊○○係辰○○本人,而將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150,000元調高至2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5,000元,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關於提高信用額度之記載僅為補充論述,尚非起訴犯罪)。
㈡、戊○○嗣於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17、20、21、23、27至3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並持辰○○名義補發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於各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表彰辰○○名義之署名「華」各1枚,用以表示辰○○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並同意將來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之意思,而偽造辰○○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連同補發之信用卡交付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華」之簽名相符後,誤信戊○○即為補發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服務予戊○○,足生損害於辰○○、該等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以將補發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申請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戊○○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後,分別撥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戊○○而詐領得手。
㈣、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在午○○○盜刷補發之信用卡給付住宿費用後,即與巳○○一同入住投宿,在該旅館住宿期間,戊○○向巳○○表示其方才結帳使用之信用卡係冒用辰○○名義申請補發取得,巳○○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與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意圖之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選購商品或服務,並推由戊○○持補發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於各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表彰辰○○名義之署名「華」各1枚,用以表示辰○○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並同意將來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辰○○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交付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核對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華」之簽名相符後,誤信戊○○即為有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服務予戊○○及同行之巳○○,足生損害於辰○○、該等特約商店與中國信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1時,辰○○持中國信託金融卡至便利商店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因自動付款設備顯示存款不足,辰○○向中國信託查證後,始悉其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辰○○、中國信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巳○○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巳○○則矢口否認參與被告戊○○冒用告訴人辰○○名義補發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消費、預借現金犯行,辯稱:伊雖於100年9月起與被告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間曾與被告戊○○一同駕車出門購物及投宿旅館,惟伊對於被告戊○○冒用告訴人辰○○身分補發中國信託信用卡,進而持該補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完全不知情,被告戊○○當時向伊表示係使用其姐姐信用卡之副卡,伊不疑有他,嗣於101年11月間,伊之配偶即告訴人辰○○誣告伊盜刷信用卡,伊一開始不清楚狀況,才去○○分局右昌派出所欲對告訴人辰○○提告誣告,右昌派出所指示其前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後,伊方知被告戊○○盜刷告訴人辰○○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9至21、30至32、53至55、71至72頁、審訴卷第42至55頁、訴卷第5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第40至43頁、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證人即午○○○員工丑○○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24至28、33至35、1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中心掛失告訴人辰○○原持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申請補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前揭簡稱補發之信用卡)、提高信用額度之錄音檔案光碟1份及其錄音譯文2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補卡之信用卡之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安全控管科101年9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稿及其所附告訴人辰○○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資料維護紀錄查詢表、附表一所示偽造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之簽帳單、聯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函文及其所附被告戊○○之會員資料、101年5月29日消費紀錄(卯○○○○○○店)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2、44至47、52至55、99、11
2至114、117至124頁),足認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顯示,被告戊○○於各該次盜刷補發之信用卡時,均係於簽帳單上簽署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一字,而非「辰○○」之全名,此情亦經被告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14頁反面),故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辰○○」署名,顯有誤會;又依一般信用卡契約係以信用卡背面簽名字樣作為信用卡名義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是本件雖未扣得補發之信用卡,亦堪認定被告戊○○於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亦係偽簽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一字,而非簽署全名「辰○○」無訛,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刷卡購物部分,因超過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而未能調得簽帳單,有中國信託提供之調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62頁),惟依被告戊○○申請補發之信用卡於1,000元以下之小額刷卡消費均須簽具簽帳單(如附表一編號4、7、8、10、12、13、15
16、22、24、26、29、33),可知本件補發之信用卡並無小額消費免予簽名之功能,足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於該處甲○○○刷卡購物642、132元,亦應有於該
2次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各1枚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巳○○雖否認參與被告戊○○於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6、
18、19、22、24、25、26、33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辰○○名義補發之信用卡犯行,然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關於其盜刷補發之信用卡消費時,如被告巳○○亦在場見狀,是否曾告知被告巳○○該信用卡係冒用告訴人辰○○名義申請補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答覆證稱:我後來有講,時間我忘記了,可是我有一次跟他講,那天我喝了半瓶的啤酒,我說「其實這張卡是辰○○的」等語在卷(見訴院卷第11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戊○○究竟何時告知被告巳○○上情,被告戊○○即明確證稱:應該是在午○○○的時候跟被告巳○○講的,那時候我有去甲○○○買酒,因為它樓下就是一家甲○○○等語(見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0頁),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信用卡補發下來後,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但是巳○○他也知道你有用辰○○的信用卡去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有。後來他都知道,他都知道的一清二楚,約補發後的半個月後,他就知道我有拿辰○○的信用卡去刷卡。」(見偵院第20頁反面、第54頁),對照本件補發之信用卡係於101年3月28日掛號郵寄至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戶籍地,由該處管理室人員代為收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頁),且因被告戊○○於101年3月28日有以補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05,000元之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顯見被告戊○○係於101年3月28日即取得補發之信用卡無疑,則被告戊○○於本院證稱係於101年4月15日投宿於午○○○時方告知同行之被告巳○○,其係以冒用告訴人辰○○名義申請補發之信用卡給付該次住宿費用,時間點確與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補發信用卡之後半個月,被告巳○○即知悉其有以告訴人辰○○名義補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大致相符。被告巳○○就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刷卡給付午○○○住宿費,且當日其有與被告戊○○投宿於午○○○乙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85頁反面),已可佐證被告戊○○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證。被告告巳○○雖辯稱:在附表一編號9午○○○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戊○○刷卡,就問卡片是誰的,被告戊○○跟我說是「姐姐辦給我的副卡」,這是我第一次知道這張卡是她姐姐給她的副卡等語(見訴卷第
186頁正、反面),就此,固經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巳○○一開始看到我使用補發的信用卡時,就有問我怎麼會有這張卡,我一開始都騙被告巳○○說信用卡是我姐姐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
119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戊○○、巳○○2人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之歷次筆錄,均未有被告戊○○曾向被告巳○○表示一同駕車出遊、購物、投宿所使用之信用卡係被告戊○○胞姐之副卡之供詞,而此節倘若屬實,被告巳○○既一再否認知悉被告戊○○盜刷告訴人辰○○名義補發之信用卡,於警詢、偵查中就此有利情節,實無不告知檢、警以澄清其犯罪嫌疑之理,且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予中復未陳明此情,愈見可疑,據此堪認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方證述一開始向曾向被告巳○○謊稱補發之信用卡係其胞姐所有等語,應係迴護被告巳○○之不實證詞,被告巳○○於本院審判程序見狀順勢藉此答辯,自難憑信為真。而被告巳○○既供稱於101年4月15日在午○○○見被告戊○○刷卡後,其有詢問被告戊○○該信用卡係何人所有,此情亦可與被告戊○○表示其於當日投宿午○○○期間,其有向被告巳○○表示說「其實這張卡是辰○○的」等語交互勾稽無違,益徵被告戊○○此部分證詞確屬實情,可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一開始其就有跟被告巳○○表示其欲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補發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巳○○就此計劃有表示同意,並由被告巳○○告知告訴人辰○○之身分資料後,再由其打電話至中國信託佯稱係「辰○○」本人,而將告訴人辰○○的舊卡掛失後再辦理新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有反於上開陳述之供詞,而有顯相矛盾之情(詳後述),觀諸被告戊○○於本院證述係於101年4月15日投宿午○○○時才告知被告巳○○其有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補發信用卡,被告巳○○在此之前並不知情之證詞,確有上開事證可資相互勾稽佐證,而足以擔保被告戊○○於本院上揭證詞之可信性,自難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曾為不一致之供詞,即全盤否定其證詞而棄予不採。
㈤、參酌證人丑○○於101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自84年起在午○○○工作,負責櫃檯收銀及會計工作,101年4月15日0時28分許,我有在午○○○櫃檯收銀,我記得被告巳○○有偕同一位女子共同投宿於一個房間內,因為被告巳○○經常至旅館投宿,所以我認識他,當天被告巳○○是一人先到旅館櫃檯,要求我先提供一間房間給他,並向我稱「等一下朋友會付錢」後,便先至房間休息,過了一下子,一女子至旅館櫃檯處向我詢問巳○○住何房間,我告訴她房號後,女子便直接從其身上取出一張信用卡交給我,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付費,當日他們消費金額為1,700元,我不知道該張信用卡是何人所有,不過信用卡確實是她拿給我,女子親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華」字,當時巳○○原本先在房間休息,等該名女子至旅館時,便至櫃檯旁與女子會合,當時巳○○沒有要求該名女子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巳○○只是站在女子身旁,由女子信用卡刷卡付費,被告巳○○經常與該女子至旅館消費,他們除於101年4月15日0時28分許係由女子刷卡費付外,其都是由被告巳○○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4至27頁),且證人丑○○於101年10月1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上述101年4月15日0時28分許與被告巳○○一同投宿於午○○○並刷卡結帳之女子無訛(見警卷第34頁),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揭證詞稱其於101年4月15日投宿午○○○時向被告巳○○告知其係使用告訴人辰○○名義之信用卡結帳,應係在刷卡結帳過後兩人一起進入房間休息期間方告知被告巳○○上情。
㈥、又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6、18、19、
22、24、25、26、33所示時間,係與被告巳○○一同駕車前往丙○○○○、癸○○、○○生鮮商行、○○汽車旅館等特約商店加油、購物及投宿,且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癸○○盜刷部分,係由其獨自進入癸○○商場刷卡消費,被告巳○○在停車場等待外,其於其餘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盜刷補發之信用卡時,被告巳○○均有在場陪同刷卡消費(見訴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否認被告戊○○前揭證詞,並明確供稱:在附表一編號18、25所示○○汽車旅館及在附表一編號16、24、26、33所示丙○○○○刷卡消費時,如果是我開車的話,由被告戊○○自副駕駛座伸手經過我面前把信用卡交給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或加油人員,如果是被告戊○○開車的話,她就直接從駕駛座就近交信用卡給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或加油人員,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所以我也知道該次是刷卡結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去○○消費刷卡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足見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號16、18、22、24、25、26、33所示時、地與被告戊○○一同為消費行為時,被告巳○○均在場目睹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結帳。觀諸被告巳○○於101年4月15日於午○○○櫃檯有在旁目睹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結帳,且於同日稍後與被告戊○○投宿於午○○○期間,即經由被告戊○○告知而明確知悉該張信用卡係被告戊○○冒用辰○○之名義申請補發,而屬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巳○○在此主觀認識下,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6、18、22、24、25、26、33號所示時、地在場陪同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已堪認定被告巳○○就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號16、18、22、24、25、26、33所示盜刷消費行為,確與被告戊○○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被告巳○○辯稱未參與上開編號所示盜刷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㈦、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101年5月8日癸○○盜刷70,000元部分,雖係由被告戊○○獨自進入癸○○商場刷卡消費,被告巳○○在停車場等待,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還記不記得你刷這張卡買了那些東西的情況,或是做什麼用途,你還記得嗎?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第19筆癸○○他《指被告巳○○》在停車場等我,因為當時我們計畫去台中玩,我就用刷卡換現金,我們就拿著這筆錢準備要去台中了。…(審判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那次會去癸○○是不是就是刻意要去癸○○刷卡換現金?)對,我有跟巳○○說。(審判長問:它的態樣是怎麼樣,買什麼換現金?)他是一個看起來很像流氓的男生,帶我去一個好像是經理還是什麼,就是只能在那個櫃,要刷癸○○的禮券,禮券要刷7次,才會給我1萬元扣2千元,所以我就拿到5萬6。(審判長問:等於是買禮券換現金?)對。(審判長問:你那次拿到的5萬6,你有分給巳○○嗎?)我有拿2萬元給他,叫他存起來。(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認這次是拿2萬給巳○○還是拿3萬?)這次我記得很清楚,我們有計畫要去台中了,所以我記得應該是2萬先叫他存,因為剩下的我身上要有現金,出去玩有些是要現金,我記得應該是2萬而已。(審判長問:提示本院訴卷第69、70頁巳○○存款紀錄,他是3月28日存2萬、
5月8日存3萬?)我日期會搞混,因為當時我沒有按時在吃藥。(審判長問:你確實有給他一筆3萬、一筆2萬,都是叫他存,但日期跟時序你不確定,因為當時你並沒有按照醫囑按時服藥?)對,我沒有吃恐慌跟憂鬱症的藥。」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巳○○向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1年5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確有存入現金30,000元之事實,此有卷附中國信託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訴卷第68、70頁),足見被告戊○○前揭證詞確屬有據。參酌被告巳○○於本院亦供稱:「那時候是因為戊○○表示在報紙上有刷卡換現金的訊息,她跟我表示『要用她姐姐辦的副卡』去辦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在地下室,她拿她姐姐辦給她的卡去辦,我之前認識她就有借她錢,這段期間我有申請失業補助,然後她換完現金後,就是她拿給我現金之後,我有去把它存起來,金額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就是以我帳戶存進去的金額為準。」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86頁反面),佐以被告巳○○所稱被告戊○○向其表示本件補發之信用卡係其胞姐之副卡乙節,實為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巳○○於101年4月15日起即已知悉本件補發之信用卡係被告戊○○冒用告訴人辰○○名義申請詐得,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巳○○前揭辯詞,足認被告巳○○確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戊○○是要持補發之信用卡至癸○○商場刷卡換現金,因此搭載被告戊○○前往辦理,且被告戊○○刷卡換得現金後,確有交付部分換得之現金予其受收,以供其存入上揭中國信託存款帳戶,而此乙情節與被告戊○○前揭證詞相符,益徵被告戊○○前揭證詞,應屬真實,據此足堪認定被告巳○○係事先與被告戊○○共同謀議盜刷補發之信用卡購買癸○○禮券以兌換現金,並獲有分得其中30,000元現金之利益,被告巳○○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盜刷消費犯行,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戊○○、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3萬元。觀諸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修正,就刑度方面,將罰金刑之上限均由3萬元分別提高至50萬元、30萬元,均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㈡、按信用卡係消費工具,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於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補發之信用卡);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7、20、21、23、27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編號1至4、6至8、10至15、17、20、23、27至32所示購買商品行為)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編號5、9、21所示購買服務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核被告戊○○、巳○○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編號16、19、22、24、26、33號所示購買商品行為)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編號18、25所示購買服務行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私文書即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樣式、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7、20、21、23、27至32所示私文書即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告訴人名義之署名「華」之行為,以及被告戊○○、巳○○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示私文書即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表彰告訴人名義之署名「華」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含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樣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2次持上補發之信用卡盜刷
642元、132元以詐得等值商品,先後時間差距僅2分鐘,另被告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分鐘之短期間內,4次持補發之信用卡,在同一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告訴人辰○○名義向中國信託詐領補發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樣式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顯係基於一盜刷詐財決意,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15、
17、20、21、23、27至32所為,以及被告戊○○、巳○○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或服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被告巳○○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渠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
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4頁反面),併予指明。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時,以及被告戊○○、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共同盜刷信用卡消費時,均將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連同簽帳單一併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以供店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是否相符,該等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予以載明,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
15、17、20、21、23、27至32所犯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戊○○、巳○○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6、18、19、22、24、25、26、33所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起意詐領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或冒領現金,獲利金額達266,142元,而被告巳○○嗣後知悉被告戊○○盜刷其配偶即告訴人辰○○之信用卡,竟仍參與其中8次盜刷犯行,渠等
2人所為,已相當程度破壞信用交易之正常秩序,且影響告訴人辰○○個人之信用紀錄,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辰○○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迄今尚積欠盜刷、冒領金額257,082元未償,此有告訴人中國信託104年9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5頁),亦屬不該,兼衡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巳○○未能勇於認錯,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期間、金額以及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患有恐慌症、重鬱症,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訴卷第139、149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高雄市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見警卷第131頁、審訴卷第36頁、訴卷第147頁),被告巳○○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序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訴卷第139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簽帳單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簽帳單,均已交付與銀行或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表彰告訴人名義「華」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戊○○單獨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以及被告戊○○、巳○○共同所犯之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戊○○冒用告訴人名義補發取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茲據被告戊○○供稱該信用卡業已丟棄(見警卷第8頁),應認該信用卡與其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表彰告訴人名義「華」之署名1枚俱已滅失,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貳、被告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年3月間,因被告巳○○、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經被告戊○○向被告巳○○表示欲向銀行冒發告訴人辰○○之信用卡,詎被告巳○○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益,與被告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被告戊○○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補發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盜刷,並為下列行為:
㈠、因被告戊○○曾經與被告巳○○前往被告巳○○與告訴人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觀看告訴人辰○○之個人資料,因而知悉告訴人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戊○○遂基於被告巳○○之前開謀議,於101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中心,自稱係「辰○○」本人及提供告訴人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使承辦之客服人員誤信被告戊○○係告訴人辰○○本人,被告戊○○向該客服人員表示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掛失告訴人辰○○所持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更改信用卡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即戊○○之戶籍地),及更改聯絡電話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中國信託將補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即前述簡稱補發之信用卡)郵寄至被告戊○○前開戶籍地,被告戊○○收受補發之信用卡後,遂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起訴書誤載為「辰○○」)。又被告巳○○與被告戊○○為取得前揭補發之信用卡更高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戊○○於101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中國信託客服中心,並自稱「辰○○」本人,使承辦之客服人員誤信戊○○係告訴人辰○○本人,被告戊○○向該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高信用卡額度,自信用額度150,00
0元調高至2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5,000元,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調高信用額度記載僅為補充論述,尚非起訴犯罪)。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被告戊○○補發得前開信用卡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17、20、21、23、27至32所示之時間,或自行前往商店消費,或與被告巳○○共同前往商店消費,持前揭補發之信用卡在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前揭信用卡盜刷,詐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分別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偽簽表彰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起訴書誤載為「辰○○」),持之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係告訴人辰○○本人而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商品或提供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辰○○、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店、告訴人中國信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此起訴法條)等罪嫌。
㈢、被告巳○○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便利商店,並推由被告戊○○進入便利商店內操作中國信託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將前揭補發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辰○○」本人預借現金而撥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戊○○取得預借現金後,即與被告巳○○共同花用。因認被告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巳○○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15、17、20、23、27至3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漏載此罪名)以及附表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午○○○員工丑○○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戊○○掛失信用卡及提高額度之錄音檔案光碟1分及其錄音譯文2份、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辰○○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資料維護紀錄查詢1份、信用卡簽帳單32份、告訴人辰○○101年4月至8月帳單、卯○○○○○○店之銷售記錄1份、告訴人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於100年9月起與被告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間曾與被告戊○○一同駕車出門購物及投宿旅館,惟伊對於被告戊○○冒用告訴人辰○○身分補發中國信託信用卡,進而持該補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20、21、23、27至32及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完全不知情,被告戊○○當時向伊表示係使用其姐姐信用卡之副卡,伊不疑有他,嗣於101年11月間,伊之配偶即告訴人辰○○誣告伊盜刷信用卡,伊一開始不清楚狀況,才去○○分局右昌派出所欲對告訴人辰○○提告誣告,右昌派出所指示其前往○○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後,伊方知被告戊○○盜刷告訴人辰○○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9、㈢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所舉關鍵證據,即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一開始其就有跟被告巳○○表示其欲冒用告訴人辰○○名義補發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巳○○就此計劃有表示同意,並由被告巳○○告知告訴人辰○○之身分資料後,再由其打電話至中國信託佯稱係辰○○本人,而將辰○○的舊卡掛失後再辦理新卡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1頁反面),為其起訴之主要論據。然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巳○○並沒有指使、教唆或利用我來盜刷及詐領辰○○的信用卡,因為當時是我太愛他,我自己做的」(見警卷第8頁)、「(檢察官問:但是你之前在警詢時說你要盜刷辰○○的信用卡之前有先告訴巳○○,有經過巳○○的同意?)他沒有同不同意,他只說你有辦法才怪。」、「因為我一開始要進行這個計劃我就有跟巳○○講過,他也沒有說不要」(見偵卷第54頁反面)、「(檢察官問:信用卡補發下來後,巳○○是否知道?)不知道」(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在卷,被告戊○○上開證詞復改稱被告巳○○並未明示同意其冒用辰○○名義補發信用卡,且倘被告巳○○確實事先知情而共同謀議冒名補發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何以被告戊○○不讓被告巳○○知道,亦有可疑,又關於被告戊○○如何取得告訴人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改稱:「(檢察官問:譯文中,客服人員一開始就問你身分證字號為何,你回答的就是辰○○的身分證字號,這個身分證字號怎麼來的?)巳○○帶我回○○○區○○街○○號他與辰○○的房間內,我在房間內看到的,我看到辰○○告巳○○家暴的資料,其中就有辰○○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被告戊○○於本院審判具結作證時,就此節仍為同樣之證述(見訴卷第113頁反面),則由被告戊○○上述明顯矛盾之證詞,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本難逕認檢察官所援引被告戊○○前揭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詞為真。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已明確證述係於101年4月15日投宿午○○○時才告知被告巳○○其有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補發信用卡,被告巳○○在此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戊○○此部分證詞確有其他事證可資勾稽補強,故堪認定被告巳○○係於101年4月15日後方知被告戊○○冒名補發告訴人辰○○之信用卡及有持以盜刷消費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者,因被告戊○○原名為 周華君 ,此有被告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頁),其原名亦有一「華」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明確證稱:「(問:這3次《指附表一編號4、5、8》被告巳○○看你簽「華」字沒問為什麼嗎?)他都沒有問,他都不問,因為他也知道我以前的名字」等語(見訴卷第121頁反面),則被告巳○○見於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時間陪同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消費結帳,縱然見被告戊○○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華」一字,亦難直接推論被告巳○○必然知悉被告戊○○係盜刷告訴人辰○○名義之信用卡。準此,公訴意旨㈠、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指被告戊○○申請補發詐領告訴人辰○○之信用卡、在補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辰○○名義之署名「華」、持補發之信用卡至附表一附表1編號1至9盜刷消費等犯行,以及公訴意旨㈢中之附表二編號1所指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而冒領105,000元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1年4月15日被告巳○○知悉被告戊○○所持信用卡實係冒用告訴人辰○○名義申請補發詐得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巳○○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1、12、14、15、17、20、21、
23、27、30部分:附表一編號11、12、14、15、17、20、23、27、30所示盜刷補發信用卡行為,係由被告戊○○持補發之信用卡進入該等特約商店消費為之,被告巳○○未陪同進入消費而在店外或車上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15頁正、反面);另就附表一編號21盜刷消費部分,被告巳○○供稱:編號21的刷卡時間是下午,應該是前一、二天就入住,我先付現,到隔天下午續住時,我還不想回家,被告戊○○的家就住在汽車旅館附近,她來找我的時候順便拿卡片自己去刷卡幫我付房費,刷卡當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85頁反面),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21是我自己刷的,被告巳○○當時不在場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86頁),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刷卡時,被告巳○○亦不在場。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上開編號所示消費行為前,有無事先向被告巳○○告知其將以補發之信用卡結帳?抑或被告巳○○是否主動要求其持補發之信用卡結帳?被告戊○○僅具結答稱:「這些事他不知道」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22頁),堪認被告戊○○為上開編號所示盜刷消費行為前,確未告知被告巳○○其將以補發之信用卡盜刷結帳,被告巳○○亦未有主動要求其以補發之信用卡盜刷結帳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巳○○有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盜刷補發之信用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本院上開訊問事項雖補稱:「但是我之前有提示過他了」等語(見訴卷第122頁),惟其所謂「提示」究何所指?意味不明,且此部分證詞與其前稱「這些事他不知道」乙節顯相矛盾,本難採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又因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我還有一張臺灣銀行的金融卡可以刷卡,就是帳戶裡面存多少刷多少的那種,這張金融卡大概是98年間辦的,我曾經在被告巳○○面前刷過這張臺灣銀行金融卡,我們一起出去的時候也曾以現金付款,有時他會領他那邊的現金,或是我身上有現金,我們會互相,若我要下車去買東西,要刷卡或付現,係以我身上有無現金來決定,如果有現金的話,就會用現金付款等語甚詳(見訴卷第119頁、第121頁反面),被告戊○○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亦同樣具結證稱:我每次刷卡時,有可能是用我自己的信用卡(即指前揭臺灣銀行金融卡)或是辰○○的信用卡,而被告巳○○不知道在我刷卡當下究竟是用我或辰○○的信用卡去消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前、後證詞一致,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巳○○交往期間,其消費付款方式除持補發之信用卡盜刷結帳外,尚可能選擇給付現金或持其個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刷卡付款,準此而論,實難僅憑被告巳○○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搭載被告戊○○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而由被告戊○○獨自進入店內消費之情,或被告巳○○委託被告戊○○代給付住宿費用,即逕予認定被告巳○○事前必然知悉被告戊○○欲盜刷補發之信用卡,自難認定被告巳○○確有參與此部分盜刷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3、28、29、31、32部分:附表一編號13、28、29、31、32盜刷部分,係由被告戊○○自行至特約商店消費,縱然此期間被告巳○○已知悉被告戊○○持有冒用告訴訴人辰○○名義申請補發之信用卡,惟據被告戊○○之供詞,本件補發之信用卡始終由其持有,被告巳○○未曾持有或保管,被告巳○○既未陪同被告戊○○前往盜刷消費,客觀上即無參與被告戊○○此部分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之分擔行為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足夠證據可認此部分盜刷行為係被告巳○○指示被告戊○○為之或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而為,自難認被告巳○○涉有此部分盜刷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盜刷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證稱該次消費被告巳○○有陪同進入特約商店即○○生鮮商行刷卡購物(見訴卷第12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惟被告巳○○否認此次有陪同被告戊○○共同前往○○生鮮商行購物,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0的部分,我從午○○○離開後就直接回家了等語(見訴卷第186頁反面),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信被告戊○○前揭證詞為真。是以,本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巳○○有陪同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盜刷消費之事實,被告巳○○即無參與被告戊○○此部分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之分擔行為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足夠證據可認此部分盜刷行為係被告巳○○指示被告戊○○為之或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而為,亦難逕認被告巳○○確有參與此次盜刷犯行。
㈤、公訴意旨㈢中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預借現金部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這次預借現金壹仟元部分,你說被告巳○○是在外面等?)對。(審判長問:巳○○當時就知道你要持辰○○的卡去預借現金嗎?)我只有跟他說我要進去領錢。」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21頁正、反面),依被告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戊○○並未告知被告巳○○其係要以補發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冒領現金,且因被告巳○○在便利商店外等候,並未陪同被告戊○○進入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無從得知被告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來源,又被告戊○○並未指證該次持補發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冒領1,000元後,有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巳○○或與其朋分,另卷內亦無其他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戊○○此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冒領現金犯行係由被告巳○○指示為之或經其與被告戊○○共同謀議而為,實難難被告巳○○就被告戊○○此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被告巳○○共同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巳○○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偽造文書及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巳○○確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巳○○此部分被訴犯嫌均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盜刷時間│商店名稱│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宣告刑│││││盜刷地點│(新臺幣)│之署押││├──┼───┼───────┼────────┼────┼──────┼──────────────┤│1│戊○○│101年3月29日下│子○○○│9,979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時1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56)│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此部分論罪科刑範圍包含犯罪││││││││事實一㈠)│├──┼───┼───────┼────────┼────┼──────┼──────────────┤│2│戊○○│101年3月31日中│丁○○○│12,00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2時1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57)│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手機,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卷P115)││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3│戊○○│101年3月31日下│○○○○│11,597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6時40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5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4│戊○○│101年4月9日凌│丙○○○○│917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晨0時46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59)│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5│戊○○│101年4月9日晚│○○○企業社(○│1,18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間6時38分許│0000000店│(購買住│(警卷P6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宿服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區興泰│││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街00號│││名壹枚,沒收之。│├──┼───┼───────┼────────┼────┼──────┼──────────────┤│6│戊○○│101年4月10日凌│甲○○○│642元│「華」2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晨2時49分許、│高雄市○○區○○│132元│(因超過調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凌晨2時51分許│一路00之0號│(購物)│期限,無法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得簽帳單,警│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卷P61-62)│名貳枚,均沒收之。│├──┼───┼───────┼────────┼────┼──────┼──────────────┤│7│戊○○│101年4月11日下│乙○○│45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5時4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6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8│戊○○│101年4月13日凌│甲○○○│539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晨0時23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64)│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巷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9│戊○○│101年4月15日凌│午○○○│1,70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晨0時28分許│高雄市○○區軍校│(購買住│(警卷P66,│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0樓│宿服務)│原本附於警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29)│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0│戊○○│101年4月15日中│○○(起訴書誤載│62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2時51分許│為「○○」)生鮮│(購物)│(警卷P6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商行(店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生鮮超市)│││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高雄市○○區○○│││名壹枚,沒收之。│││││路000號││││├──┼───┼───────┼────────┼────┼──────┼──────────────┤│11│戊○○│101年4月27日下│0000000│1,372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5時12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67)│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2│戊○○│101年4月28日下│甲○○○│846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2時25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6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3│戊○○│101年4月29日晚│○○生鮮商行│634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間6時50分許│(店招:○○生鮮│(購物)│(警卷P69)│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超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區○○│││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路000號│││名壹枚,沒收之。│├──┼───┼───────┼────────┼────┼──────┼──────────────┤│14│戊○○│101年5月1日下│0000000│1,473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3時32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5│戊○○│101年5月7日凌│甲○○○│432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晨3時11分(起│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2)│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書誤載為14分│路000巷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6│戊○○│101年5月7日下│丙○○○○│825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5時(起訴書│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1)│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誤載為4時)43│路0000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7│戊○○│101年5月7日下│0000000│6,225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5時(起訴書│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誤載為4時)53│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分許││││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8│戊○○│101年5月8日上│○○(起訴書誤載│2,200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11時1分許│為「○○」)汽車│(購買住│(警卷P75)│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旅館│宿服務)││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高雄市○○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路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19│戊○○│101年5月8日上│癸○○│70,000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1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6)│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路0000號(起訴│刷卡買禮││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書誤載為000號)│券換現金││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0│戊○○│101年5月8日下│己○○○○│1,485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4)│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起訴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誤載為0000號)│││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1│戊○○│101年5月9日下│○○(起訴書誤載│2,20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5時43分許│為「○○」)汽車│(購買住│(警卷P77)│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旅館│宿服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區○○│││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路00號│││名壹枚,沒收之。│├──┼───┼───────┼────────┼────┼──────┼──────────────┤│22│戊○○│101年5月17日中│○○(起訴書誤載│573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12時53分許│為「○○」)生鮮│(購物)│(警卷P80)│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商行(店招:○○│││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生鮮超市)│││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高雄市○○區○○│││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路000號│││,沒收之。│├──┼───┼───────┼────────┼────┼──────┼──────────────┤│23│戊○○│101年5月17日下│0000000│1,83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4時55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9)│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4│戊○○│101年5月17日凌│丙○○○○│500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晨2時3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78)│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路0000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5│戊○○│101年5月21日上│○○(起訴書誤載│2,200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9時49分許│為「○○」)汽車│(購買住│(警卷P81)│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旅館│宿服務)││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高雄市○○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路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6│戊○○│101年5月23日中│丙○○○○│825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12時12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2)│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路0000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均沒收之。│├──┼───┼───────┼────────┼────┼──────┼──────────────┤│27│戊○○│101年5月25日下│0000000│6,132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2時23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28│戊○○│101年5月26日中│丁○○○│6,50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2時58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4)│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手機,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卷P115頁││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反面)││名壹枚,沒收之。│├──┼───┼───────┼────────┼────┼──────┼──────────────┤│29│戊○○│101年5月27日中│○○○○有限公司│46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2時57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30│戊○○│101年5月29日下│0000000│5,398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4時48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6)│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31│戊○○│101年5月29日晚│卯○○○○│4,846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間6時41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7)│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32│戊○○│101年5月30日下│己○○○○│2,930元│「華」1枚│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午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路000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33│戊○○│101年6月2日下│丙○○○○│500元│「華」1枚│戊○○、巳○○共同犯行使偽造│││巳○○│午1時23分許│高雄市○○區○○│(購物)│(警卷P89)│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路0000號│││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簽帳單上偽造之「華」署名壹枚││││││││,沒收之。│├──┼───┼───────┼────────┼────┼──────┼──────────────┤│合計││││160,142│「華」34枚│││││││元│││└──┴───┴───────┴────────┴────┴──────┴──────────────┘◎、附表二: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冒領金額│宣告刑│├──┼───────────┼─────────┼──────────┼──────────────┤│1│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高雄市○○區○○路│30,000元、30,000元、│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38分許至下午3時(起訴│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30,000元、15,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書誤載為4時)41分許│ATM自動付款設備│合計10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高雄市○○區○○路│1,000元│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38分許│0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ATM自動付款設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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