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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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鈞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102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鈞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柏鈞德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1樓置放冰淇淋冰箱之走道前,因 謝凱雯 開啟冰箱門碰撞柏鈞德母親使用之推車,柏鈞德因而與謝凱雯發生口角,謝凱雯之夫 陳志坪 見狀,隨即介入並擋在謝凱雯前面(陳志坪、謝凱雯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柏鈞德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偵查中),柏鈞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坪臉部,致陳志坪眼鏡掉落(無證據證明已毀損),並跌倒在地後,柏鈞德壓坐在陳志坪之下腹部,繼續以雙手毆打陳志坪,致陳志坪受有右前額紅腫5x4公分及4x3公分、右眼眶外側紅腫6x6公分、鼻紅腫擦傷2x1.5公分、左上唇擦傷0.5x0.5公分、左側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右手肘紅腫6x2公分、右手腕紅腫5x0.5公分、左手肘紅腫2x1公分、左前臂紅腫3x2公分、左前臂瘀青5x2公分、右膝紅腫4x3公分、右小腿瘀青4x3公分、右小腿紅腫7x3公分、左膝紅腫5x5公分、左小腿紅腫5x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二、柏鈞德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8樓喜滿客影城外等候入場時,因不滿 歐柏村 、 夏淑慧 (起訴書誤載為 夏淑惠 ,應予更正)夫婦(歐柏村、夏淑慧2人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柏鈞德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偵查中)未徵詢其同意即使用同一公用桌椅,而與歐柏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歐柏村,足以貶損歐柏村之人格,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歐柏村臉部,夏淑慧見狀上前質問柏鈞德為何打人,柏鈞德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夏淑慧臉部,夏淑慧遂撥打110報警,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柏鈞德又趁隙雙手出拳毆打歐柏村左右臉頰,致歐柏村受有右下巴部挫傷併淺瘀腫3x2公分、左臉部併淺瘀腫3x2公分、頭暈等傷害,夏淑惠則受有鼻樑部挫傷併淺瘀腫2x1.5公分、上唇挫擦傷
1.5x1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民眾 沈仕勛 與歐柏村合力將柏鈞德制伏在地,並由沈仕勛奪下柏鈞德手上所持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交給喜滿客影城服務人員,再轉交給夢時代 太子 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周智勇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周智勇再將前揭水果刀交由警方扣案。
三、案經陳志坪、歐柏村、夏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柏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柏鈞德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謝凱雯開啟冰箱門碰撞其母親使用之推車,因而與謝凱雯發生口角後,繼而毆打告訴人陳志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陳志坪衝過來,先用手肘撞伊,並拉著伊的衣領出手毆打伊頭部,伊反擊回去往陳志坪的臉打,對方又接著打伊胸口,伊再度反擊回去打陳志坪的左臂,對方又繼續打伊肚子,伊也出手反擊打他臉,之後陳志坪抓著伊的脖子,伊想要把他推開,結果雙方都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雙方接著在地上互相拉扯,有時伊坐在陳志坪的腹部上攻擊他,有時是陳志坪坐在伊腹部上,伊與陳志坪是互毆,伊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柏鈞德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謝凱雯開啟冰箱門碰撞柏鈞德母親使用之推車,因而與謝凱雯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陳志坪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30至31頁、院二卷第23、33背至34、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凱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40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證人謝凱雯於案發現場以手機拍攝被告之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偵二卷第47頁光碟存放袋內);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坪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陳志坪因而受有右前額紅腫5x4公分及4x3公分、右眼眶外側紅腫6x6公分、鼻紅腫擦傷2x1.5公分、左上唇擦傷0.5x0.5公分、左側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右手肘紅腫6x2公分、右手腕紅腫5x0.5公分、左手肘紅腫2x1公分、左前臂紅腫3x2公分、左前臂瘀青5x2公分、右膝紅腫4x3公分、右小腿瘀青4x3公分、右小腿紅腫7x3公分、左膝紅腫5x5公分、左小腿紅腫5x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志坪受傷部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6、18至20頁、偵二卷第34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係告訴人陳志坪先以手肘撞伊, 伊才 反擊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柏鈞德作勢要打我太太,我就趕快擋在我太太前面,柏鈞德就以拳頭毆打我頭部眼睛部份,導致我的眼鏡掉落並跌倒,柏鈞德就直接壓在我的身上,一直出手毆打我,後來有人將柏鈞德拉開,我從頭到尾根本無力反抗柏鈞德,我只能用手推他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作勢要打我太太的時候,我就趕快跑過去,我跑過去時是站在他們兩個人的中間,所以之後他的肩膀有撞到我的左肩,撞到之後,他一拳就打過來,打在我的眼鏡上,我的眼鏡就飛了,我就倒地,他就壓著我一直打,我就要把他推開;我沒有辦法打他,因為他整個把我壓在地上,我就是手一直往上推、阻擋而已等語屬實(見院二卷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謝凱雯於偵查中證稱:
柏鈞德當時是跟我面對面,我先生就走到我跟柏鈞德中間,面向柏鈞德,後來柏鈞德就直接向我先生的鼻樑,就是眼鏡的部位揮拳,我先生的眼鏡就掉了,我去撿眼鏡,等撿完眼鏡回到現場,我看到我先生仰躺在地上,柏鈞德坐在我先生腹部附近,雙手由上往下往我先生的身上揮拳,旁邊有圍一群人,有人把柏鈞德拉開,我也有把柏鈞德推開,讓他不要再打我先生,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幫我聯絡救護車,我先生沒用手肘撞柏鈞德。我先生被壓在地上打,只有用手阻擋並沒揮拳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所述係告訴人陳志坪先以手肘撞被告之情節,除被告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以告訴人陳志坪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告成傷而提起告訴,亦因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志坪有傷害被告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為真。
(三)被告又辯稱:其係出於自衛而毆打陳志坪,雙方是互毆,其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坪先以手肘撞被告之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本非有據,且被告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志坪之臉部,繼而壓坐在告訴人陳志坪下腹部,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志坪之行為,核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行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揆諸前開說明,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四)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慧間,因使用公用桌椅之事起爭執,有出手朝前方揮打,並發生肢體拉扯,嗣經在場民眾與歐柏村將其壓制在地,並扣得其所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跟對方理論,歐柏村就拿筷子插伊胸口,伊為了防禦才出手把筷子揮開,接著歐柏村就抓伊後腦柄頭髮並壓伊之頭,出手毆擊伊頭部,伊當時頭被壓著就出手朝前方揮打掙扎,夏淑慧在旁出手攻擊伊頭部及勒住伊脖子,伊要反手甩開夏淑慧,夏淑慧抓住伊去撞桌子,伊接著跌倒在地掙扎著要爬起來,對方2人把伊壓住,不讓伊爬起來,後來有旁人過來一起協助對方把伊壓制在地,伊與歐柏村是互毆,伊沒有打夏淑惠,是夏淑惠打伊,伊未以上開穢語辱罵歐柏村云云。惟查:
(一)被告柏鈞德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惠夫婦未徵詢被告同意,即使用同一公用桌椅,而與告訴人歐柏村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歐柏村發生肢體衝突,嗣經在場民眾與告訴人歐柏村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扣得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30至31頁、院二卷第
39、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柏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夏淑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30頁、偵一卷第43背面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56、59至60頁);被告被壓制在地後,夢時代太子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周智勇獲報趕至現場,被告之同學 吳庭芳 始返回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吳庭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周智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13背面至14頁、第15頁背面、院二卷第34至39頁);又告訴人歐柏村因本件爭執而受有右下巴部挫傷併淺瘀腫3x2公分、左臉部併淺瘀腫3x2公分、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夏淑慧受有鼻樑部挫傷併淺瘀腫2x1.5公分、上唇挫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歐柏村,傷害告訴人夏淑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柏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我太太夏淑慧坐在被告對面的兩張椅子開始用餐,柏鈞德對我們說:「你們要坐下來之前都不用先問一下?」,後來被告就起身往我吃東西的地方走過來,彎著腰靠我很近,一直看著我,這時我就站起來質問他:「你要做什麼?」,他就辱罵我:「幹妳娘」等三字經的話,突然就出拳對我的臉揮,他打完我後,我太太就過來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他就揮重拳往我太太的鼻樑跟嘴唇打下去,我馬上就叫我太太去報警,我要擋住被告讓他不要離開現場,我完全沒有打他,沈仕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時出現,沈仕勛是站在我跟柏鈞德的中間,雙方有一點冷靜,就在等警察到場時,被告又忽然雙手出拳打我左右臉頰,把我的眼鏡拔下來,也把我胸口的衣服扯下來,我就跟沈仕勛合力把被告推向影城的位置,沈仕勛是站在柏鈞德後面,因為我的眼鏡已經被拿下來,我看不到,但我有聽到沈仕勛對著被告說:「把刀放下」,沈仕勛不知用什麼方法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腹部朝地,然後沈仕勛就把被告交給我,我是在被告後面抓住他的雙手,大概等不到一分鐘後,保全人員到場,之後被告的女性朋友回來,保全人員來了隔了3分鐘警方也跟著到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院二卷第34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淑慧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我丈夫歐柏村坐到被告坐的那張桌子旁的空位,我先生已經開始吃東西,對面的柏鈞德就說:「你們要坐下來之前都不會問一下?」,我就跟 柏均德 說:「不好意思,請問你們有幾位?」,他說有兩位,我就問:「是不是還有兩位朋友要來?」,他就起身走向我先生那邊,彎下腰近距離看著我先生,也不講話,後來我先生就站起來跟他說:「你現在是怎樣?要耍流氓嗎?」,接著柏鈞德就罵我先生「幹你娘」,他罵完的同時就用右手揮拳往我先生的臉打過去,我就站起來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柏鈞德就直接往我鼻樑跟嘴唇揮拳,我先生就叫我去報警,順便請保全來處理,我衝到售票處,跟售票處的人說:「我們被打了,請服務人員通知保全並報警。」,我就走回我們的座位拿手機報警,我報完警,那時他們兩人並沒再打,我先生為了避免柏鈞德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後來柏鈞德後面站了一位沈仕勛,我看到柏鈞德再揮拳毆打我先生,沈仕勛馬上把柏鈞德的雙手反扣在後方,我聽到沈仕勛說:「把刀子放下。」,柏鈞德有說:「先放開我。」,沈仕勛就說:「那你先把刀子放下。」,我先生跟沈仕勛就合力把柏鈞德往影城的方向推去,到了影城,我才看到刀子,它是摺疊的,我有看到刀刃,刀刃是展開的,柏鈞德一直要脫困,所以沈仕勛就把柏鈞德壓制在地上,腹部朝地、雙手反扣,這時影城的人過來,沈仕勛把刀子交給影城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30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相符,參以案發當日下午6時34分許,確係由告訴人夏淑慧以其持用之0955***552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由勤務中心通知轄區派出所員警 梁武龍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有高雄市○鎮○○○鎮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頁),再參以告訴人歐柏村所受右下巴部挫傷併淺瘀腫、左臉部併淺瘀腫3x2公分、頭暈等傷害,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傷害其臉部,及證人夏淑慧前揭所證:被告揮拳打歐柏村臉部等語之位置相符,而證人夏淑慧所受有鼻樑部挫傷併淺瘀腫2x1.5公分、上唇挫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與其所指訴遭被告揮拳打其鼻樑跟嘴唇,及證人歐柏村前揭證述:被告拳打夏淑慧的鼻樑跟嘴唇之位置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歐柏村及夏淑慧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慧上開證述非虛,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歐柏村係互毆,伊沒有打夏淑慧,是夏淑慧打伊云云。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2年7月8日19時5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固受有「1.頭部外傷、2.頸部、前胸挫傷、3.左臂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擦傷、4.右腰擦傷、5.右膝、左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警一卷第4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歐柏村以手中竹筷子插我喉嚨,及抓我頭髮,毆打我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他們2人再將我摔在地上打,約打我幾分鐘後,好像有人將他們拉開,我們衝突就結束,接著警方就到場;我被壓制在地,遭他們毆打時,我同學就回來並目擊我被毆打情形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歐柏村拿筷子插我喉嚨,然後就開始毆打我臉部、喉嚨、手,我都沒反擊,都是被他打等語(偵一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以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慧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告成傷而提起告訴,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慧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2至6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學吳庭芳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均證稱:我回來後,看到柏鈞德被一男一女壓制在地上毆打,他們是用手打柏鈞德,那名女子沒有打柏鈞德,該名男子是微蹲打柏鈞德,一直打到警察來才停止,打人的男子是歐柏村,當時保全有在場等語(警一卷第32、33頁、偵一卷第14、15頁),但於偵查中隨即又改證稱:當時我到場時保全人員已經在場,確實沒有人毆打柏鈞德,我剛才說錯了,我知道有人壓著他,但沒人毆打他,我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現場時保全人員已經在那邊,柏鈞德被壓制在地上,沒有人打柏鈞德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吳庭芳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自行翻異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再參諸證人即夢時代保全人員周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去後看到柏鈞德是被另一名男子壓制在地上,腹部朝地面,右手被壓制在背後,那一對夫妻當時是站著,並沒靠近他或打他,那時我問那對夫妻,他們說柏鈞德有拿出一把刀,那把刀已經被在場的一名客人把刀奪下交給喜滿客的服務人員,警方到現場後,喜滿客的服務人員就把那把刀交給我,我再把刀交給警方,是一把粉紅色折疊式水果刀等語(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吳庭芳既係在保全人員到場後,始回到現場,則依證人周智勇前揭所證,斯時被告已被另一名男子壓制在地,而歐柏村、夏淑惠係站立在旁,並無毆打被告之動作等情,是應以證人吳庭芳於偵查中最後所證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柏鈞德被壓制在地上,沒有人打柏鈞德等語較可信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其遭歐柏村、夏淑惠毆打之情節為真。
(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歐柏村先以筷子插被告喉嚨或胸口之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本非有據,且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歐柏村有先以筷子插被告喉嚨或胸口之情事,被告所遭受之身體危害,業屬已發生之過去危害,被告嗣竟揮拳毆擊告訴人歐柏村之臉部,核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行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傷害犯行等情,已甚炯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歐柏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歐柏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歐柏村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歐柏村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上址之夢時代8樓喜滿客影城外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上開文句,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事實欄二之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歐柏村、夏淑惠2人,侵害2法益,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僅因事實欄一、二所載細故,即分別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志坪、歐柏村、夏淑慧成傷,又僅因座位之爭與告訴人歐柏村發生口角,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歐柏村,足以貶損告訴人歐柏村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志坪、歐柏村、夏淑慧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失,未見反省悔悟之心,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告訴人歐柏村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告訴人陳志坪、歐柏村、夏淑惠所受傷勢,復酌以被告現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由其父母親撫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並非供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水果刀非渠所有(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柏鈞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夏淑慧臉部,告訴人夏淑慧另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淺瘀腫2x1公分、左下肢挫擦傷9x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柏村、夏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告訴人夏淑惠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夏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直接重拳往我鼻樑及嘴唇揮拳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46頁),證人歐柏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重拳攻擊我妻子的臉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揮重拳往我太太的鼻樑及嘴唇打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拳連我太太的頭也打,且只打臉部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依上開告訴人夏淑慧之證述,被告係揮拳毆打其鼻樑及嘴唇,就告訴人夏淑慧另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淺瘀腫2x1公分、左下肢挫擦傷9x1.5公分等傷勢,並無陳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傷害,且依證人歐柏村之證述,被告只揮拳毆打告訴人夏淑慧之臉部等情,是告訴人夏淑慧之右前臂挫傷併淺瘀腫2x1公分、左下肢挫擦傷9x1.5公分等傷勢,除告訴人夏淑慧單方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夏淑慧右前臂、左下肢之舉,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