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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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洪美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陳少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親家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9月26日、12月11日自家族企業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吉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卷第15頁)。嗣後兩造於104年9月16日補簽借據(卷第17頁),約定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應每月清償1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上開150萬元借款全數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壕吉公司登記資料、戶口名簿為證(卷第15-17、43-49、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借款契約定有還款期限,被告自105年9月15日還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