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接續」更正為「先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庚○○係欲進入車內或打該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車內及置物箱內之財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甚明,則被告既以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先後輪流持扣案之7支自備鑰匙欲開啟車門或置物箱,惟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尋獲金錢或有價值之物品;又無法開啟車牌號碼000–489號重型機車至置物箱鎖孔、車牌號碼000–897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孔、車牌號碼00–832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及尚未開啟3106–KD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之際,即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5次行為均屬已達於實行竊盜之著手行為階段(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5次竊盜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以相同手法行欲竊取財物,惟其欲竊取分屬不同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不同一,實際上之財產監督權亦各自獨立,被告從外觀上當可認識其欲行竊之物品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故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獨立實現各該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開5次竊盜行為,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其行為手段平和,且均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7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輪流試以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或機車之置物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11個、十字起子1把,係置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停放在距被告行竊處50公尺處之路旁,被告並未攜入停車場內行竊,且被告供稱係其工作上所需之工具,自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庚○○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段○○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港西岸第29號碼頭停車場,接續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7把,插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25號重型機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89號重型機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97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孔、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27號自用小客車、 簡浩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D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及自小客車內物品,惟庚○○僅成功開啟LOT-825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但因未尋獲金錢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庚○○在開啟車牌號碼0000–K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7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陳貴男 、證人 孫月琴 、己○○、丁○○、乙○○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7張及鑰匙7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行竊得手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鑰匙7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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