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與丁○○均是基隆巿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會員,每日上午均會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8時許,己○○(即戊○○之夫)因點歌順序之問題與 王江一鳳 (丁○○之友人)發生爭執,戊○○見狀即欲維護其夫己○○,丁○○則欲維護友人王江一鳳,二人因此開始爭吵,並相互拉扯,在爭吵拉扯及在場之人從旁勸阻之過程中,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丁○○胸前之衣服拉扯,致丁○○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之上訴意旨略以:「95年6月30日8時許,因有會員欲不當插播使用卡拉OK,被告乃告知管理員並制止之,被告之夫己○○則稱要大家要依次序來,才不會有問題,在旁之王江一鳳突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繼而用手推被告至公園涼亭2樓之欄杆處,因在旁之會員制止才罷手,告訴人丁○○見狀,亦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大聲辱罵被告,並出手攻擊被告之胸部,又抓住被告之衣領不放,經在場之會員乙○○○掰開告訴人之手後,被告才得以脫困,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被告及告訴人當日所穿衣服受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跌倒在地係由其所致,辯稱:其與丁○○、王江一鳳三人糾纏在一起,後來就有人過來把我們拉開,丁○○跟王江一鳳就跌倒在地,不是其故意把告訴人推倒的云云(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中互有拉扯對方胸前衣服之行為,業據證人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明知告訴人丁○○於案發時為一高齡75歲之老年人,卻仍於相方爭執中,強拉告訴人胸前之衣服,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在外力拉扯下可能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傷之情形,當可預見,詎其猶執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遭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有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前述部位之傷害,當屬被告故意傷害之範圍。
2.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拉扯之行為而跌倒受傷,而仍恣意為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唱歌問題與人發生衝突,竟訴諸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惟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上開犯行,且為正確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戊○○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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