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豪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王豪傑前因犯下列各罪,經下列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
㈠前因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2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6月29日及96年2月19日,分別犯夜間侵入住居
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2月2日及同月8日,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4月17日及同月1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2月29日確定。
㈤復因於96年10月17日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8月20日確定。
㈥又因於96年12月24日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
㈦再因於96年12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7年4月28日確定。
㈧上開七罪,於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至㈣之罪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㈥、㈦之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㈧之罪等接續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4306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2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2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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