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朝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朝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朝隆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2年4月確定。受刑人自98年12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各案,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年2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2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
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48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後尚須執行拘役50日、易服勞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