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貴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貴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貴郎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貴郎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受刑人自97年
3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1年8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10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5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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