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家屬甲○○等人(詳如附件所載相對人)支付如附件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調解書所載金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至12日下午4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月1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鎮○○路與公園三街無號誌路口處時,因毒品藥力作用致注意力降低而衝撞沿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單車之 鄭金鴻 ,致鄭金鴻倒地受傷,送醫後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經到場相驗之檢察官命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