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77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 吳朝信 於民國88年12月15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其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甲○○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朝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抵押權及債權人讓與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6年6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朝信。而債務人吳朝信於8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6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23,3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覆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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