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訴人 陳淑媚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訴人 陳璽安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分○○○區○○○○段195-20、195-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陳郭蕋 所有,嗣其於民國51年10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 陳垗花 、上訴人陳璽安於52年2月7日繼承,應有部分各1/2。陳垗花於65年4月2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媚、陳璽安,及原審上訴人 陳逢平 、 陳秋桂 、 羅怡貞 、 陳柏勝 ,原審視同上訴人 陳鶴聲 、 陳逢銓 、陳亮宇、 陳煥文 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郭蕋於死亡前之48年6月1日出具448地號(斯時尚未自舊地號195地號分割出)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同段2403建號建物使用(列為第1期校舍,下稱系爭建物),堪認陳郭蕋與被上訴人間有將448地號供為被上訴人學校存續期間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於54年間第5次變更設計時,將445地號土地納為建築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 陳安正 」(陳璽安之原名)、「陳垗花」之印文,與被上訴人57年間辦理聲請、58年法人登記之卷宗內留存之印文一致。該建物於55年10月10日竣工,陳垗花以被上訴人之校長身分出具切結書及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載明系爭建物基地含括445地號土地。佐以其自該時起歷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而陳璽安自52年起至65年間止擔任董事,被上訴人之財產須受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及向法院聲請登記,該2人均無不知系爭建物建於445地號土地之事等情,堪認陳垗花、陳璽安同意將445地號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校舍,供學校存續期間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陳郭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與其後認定陳郭蕋與被上訴人間就448地號土地;陳垗花、陳璽安與被上訴人間就445地號土地,分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牴觸或矛盾。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就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爭執,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俾達衡平。原審以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人物已非,斟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建物建築物使用申請書,暨陳垗花、陳璽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聲請登記之財產目錄等證據資料,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舉證責任,以臻平允,無違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