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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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未攜帶身分證件,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扣得系爭槍、彈,上訴人當場自白該等槍、彈為其所有,則警方於其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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