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子彈,詎其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收受綽號「 阿其 」之男子為擔保債務而質押交付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其中子彈一顆已於鑑驗中試射用畢)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五十五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收受綽號「阿其」之男子為擔保債務而質押交付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經過與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各一紙在卷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與子彈一顆(其中子彈一顆已於鑑驗中試射用畢)扣案可稽,足証被告此部分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次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一顆與其餘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僅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八顆,其中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四二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又按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証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則認其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者,一般土(改)造槍枝發射子彈原理,係將適用子彈裝填槍枝槍管彈室內,完成上膛、閉鎖等動作,扣壓扳機帶動(釋放)擊錘打擊撞針,引爆子彈內之底火(藥),致子彈內部產生爆炸高壓,待克服彈頭之拔彈力後,即可將彈頭推送出槍管;又所謂「結構完整」,係指扣案槍枝之擊發機構完整(具扳機、擊錘、撞針及槍管等擊發機構之零件)而言,至所謂「能發揮功能」係指其擊發機構能正常操作發揮打擊之功能,且槍管可承受適用子彈爆炸之壓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二二九五號函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二一三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九頁)。另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8.6mm,重量5.1g)發射速度為一一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三十三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五十八焦耳/平方公分及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節,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七0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証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確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僅係為確保其債權得以獲償,因而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收受綽號「阿其」之人所質押之上開槍彈,因而觸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期徒刑部分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收受「阿其」所質押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其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威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共八顆,其中土造子彈六顆,認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二顆,經試射結果,一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與前述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因均非屬違禁物,爰未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雖屬違禁物,然該子彈於鑑驗中業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未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以扣案之槍枝未採試射法之方式鑑定即認具有殺傷力,顯非無疑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參考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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