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