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10日至94年8月11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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