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聲明人庚○○
己○○丁○○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王曉麗 聲明人戊○○
壬○○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劉秋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始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辛○○○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知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除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甲○○、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黃石順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狀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子女三人,現僅其中二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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