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吳彥頴 再審被告 陳英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8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宣示,該判決不得再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8月25日確定,又再審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逾5年,且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其於109年4月17日所收受長庚大學109年4月16日長庚大字第1090040132號函暨其附件、郵件送達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第59頁),已足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並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自再審原告10
9年4月17日知悉其再審理由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其於
10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近日獲取長庚大學109年4月16日長庚大字第1090040132號函及所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性平字第101003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此一新證據,自該證據可知,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後,兩造間性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成立之原因,係因欠缺得以證明系爭事件確曾發生之事證,而非系爭事件未曾發生,故難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檢舉係出於不實捏造;且伊僅係依性平法向學校性平會提出檢舉與答辯,僅有承辦人員知悉伊所述內容,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言,伊有私下將系爭事件告知女性友人,此亦非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故伊並無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所指長庚大學上開函文及所附調查報告,均係於
109年4月間作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紀榮泰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