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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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再抗告人 林威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威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
5號判決後,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乃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而自翌日即2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其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經第一審於108年12月12日以裁定上訴駁回。而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
8年12月19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08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送第一審提起抗告,因其在羈押中,且看守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以其抗告逾期而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抗告意旨雖以:其於108年11月22日收到原審判決書,而於同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扣除例假日,實際上訴天數為9日,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復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亦因逾期,經第一審駁回其抗告,於法均並無不合,其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於同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扣除例假日,實際上訴天數為9日,未逾上訴期間,為何上訴遭駁回實難信服。故於同年12月23日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但仍於109年1月8日收到抗告駁回裁定,於同年1月9日再提起抗告,嗣於2月7日又收到駁回抗告裁定,對此裁定再於2月10日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受監禁中而人身自由受限制,假日亦無監所長官可協助收受相關上訴、抗告書狀,對再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實有不公平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抗告裁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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