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陳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姚雨靜 苓雅區公所 藍美珍 戴瑋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2項所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再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前開當事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年3月13日具狀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僅泛稱高雄苓雅區公所‧戴瑋葶官員受理仍續瞞拖拒侵市民(社會福利)高雄苓雅區公所‧戴瑋葶官員受理(里幹事呈報戶籍財所等完整資料)戴瑋葶(疑似)惡意(不實登載)謗詐誣(獨立生活單身戶)(應計享有兄姊財產所得)等語,然未就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金額及連帶給付之依據,異議人雖於104年2月11日具狀,惟僅泛稱相對人(連合)數侵羞辱1年多‧侵懼健康生命‧好110警員給5元買水‧責社工‧長期羞懼:身無分文‧煮粥無鹽配‧腳滲血‧參閱:案例(總統)刑告( 蔻蔻 美姊)謗個(頂新)獻(億元)‧就應賠償1千萬元。參閱:案例( 謝明達 總經理)僅罵(底層員工)垃圾混飯吃‧高等法院判令(上司辱罵下屬垃圾)(謝總經理)就應賠償(超商底層員工)貳佰肆拾柒萬元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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