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薪
蔣銘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雙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被告王淑薪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銘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薪前因蔣銘堯之溜狗問題,而與蔣銘堯素有嫌隙,渠等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底之後勁溪步道上,又因蔣銘堯溜狗未繫狗鍊之事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蔣銘堯徒手,王淑薪以所牽行之腳踏車及隨手拾起之樹枝毆打對方,致王淑薪、蔣銘堯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以及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挫傷、大腿、小腿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肘及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薪、蔣銘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王淑薪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指述│告蔣銘堯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蔣銘堯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指述│告王淑薪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王淑薪之傷勢││││係其自行跌倒造成的云云。│├──┼──────────┼─────────────┤│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證明告訴人王淑薪受有上開傷│││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害之事實。│││10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四│健仁醫院103年10月22│證明告訴人蔣銘堯受有上開傷│││日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薪、蔣銘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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