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19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11、29710號、104年度偵字第3914、7889、78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茂前於警詢、偵查中業就其是否構成犯罪等案情之事實經過詳為敘述,且其住所等處亦經搜索,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 張簡志翔簡晉廷 、陳美
蓮、周 黃建華林坤祥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本案17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陳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張簡志翔、周黃建華、林坤祥所述情節多有齟齬,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相關證人串證之虞,是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該等原因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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