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邱俊泰 相對人 林武雄 相對人 林金玉 相對人 簡永泰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蔡桂暇 相對人 林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武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桂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桂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永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鳳簡調字第862號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年3月20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三字第23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遵其提出,併陳報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地政複丈費12,800元,合計14,9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林武雄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5元【計算式:14,900×1/4=3,725】;相對人林金玉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5元【計算式:14,900×1/4=3,725】;相對人蔡桂暇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元【計算式:14,900×1/20=745】;相對人林桂秀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元【計算式:14,900×1/20=745】;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計算式:14,900×1/5=2,98
0】;相對人簡永泰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元【計算式:14,900×1/10=1,49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登記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林武雄│4分之1│├──┼─────────┼──────────┤│2│林金玉│4分之1│├──┼─────────┼──────────┤│3│蔡桂暇│20分之1│├──┼─────────┼──────────┤│4│林桂秀│20分之1│├──┼─────────┼──────────┤│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分之1│├──┼─────────┼──────────┤│6│簡永泰│10分之1│├──┼─────────┼──────────┤│7│邱俊泰│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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