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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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受僱於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乙鋒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拖吊車司機,其主要業務為尋找乙鋒公司受協尋公司或其他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委託協尋、拖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約定之車輛(下稱違約車),其將違約車輛拖回公司停車場後,尚須聽從協尋公司為進一步之處理指示,從而其在將車輛交予協尋公司前,如為避免被拖吊違約車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往尋找引生爭執,而將拖吊車之車牌拆卸者,則應就所拆卸之車牌負業務上保管責任。
二、緣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中國信託銀行對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權,且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停放地點後,丙○○竟自分期貸款第一期起即分文未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臺南縣○○鄉○○路○段○○○號之「永大當鋪」,使中國信託銀行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中國信託銀行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對丙○○之上開債權及對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即輾轉委託乙鋒公司協尋、拖吊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違約車。上開車輛復因丙○○於回贖期限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無力回贖而流當,永大當舖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該車作為俗稱「權利車」,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戊○○。嗣丁○○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因見當時已為戊○○所有、使用,但仍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且有二期以上分期付款未繳違約情事之六S-四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之逕行取回規定及動產抵押權人之委託授權,駕駛拖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同縣市○○路六之三號乙鋒公司之停車場停放,丁○○在其業務範圍內又為避免車主前來尋找而滋生爭執,遂將該車車牌0面均拆卸後,自行放置於乙鋒公司辦公室之櫥櫃中,而在和潤公司指示處理方式前,暫負業務上保管之責。嗣丁○○因疏忽而未將該車牌連同車身及引擎交予和潤公司拍賣。其後,因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亦以「權利車」之方式向不詳報廢場購得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車輛行駛於路上時遭警查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將上開自己業務上持有保管之車牌0面攜出乙鋒公司而侵占入己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永大釣蝦場」後方路旁,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戊○○)。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持有保管上開車牌部分係其業務範圍一節外,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向丙○○買的,伊不知道該車有無設定動產抵押,伊是花五萬元向東山路永大當舖贖回的,當初車主沒有說是權利車,所以伊不知道,被當舖拿回去之後才知道是權利車,車子是在 伊永康 的家旁邊巷子裡(即中興街六十九巷)不見的,地上沒寫字,伊以為是被小偷偷走的,所以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述:該車是伊表哥以伊的名義去買的,該車伊有拿去先向豪億當舖借錢,後來又轉向永大當舖典當,伊不知道車子最後轉到何處,只知道後來被銀行拖回去,是銀行通知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卷第十四頁)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本票、借據、取回車輛委託書、授權書影本各一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張、查獲照片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以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資料、線上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吻合,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基於避免所駕駛之「權利車」在路上遭警查處,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為自己持有之車牌0面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協尋銀行委託之貸款車,協尋回來之後,銀行會把車牌放在伊公司那裡,伊不知道車牌要放多久,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伊都承認,伊確實有挪用,伊承認構成一般侵占罪,因為車牌並不是業務上保管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惟查:㈠證人即乙鋒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乙鋒公司
只是執行拖吊的工作,沒有保管車子,拖吊回來後即交給當時協尋公司保管,停在他們指定的地方,的確有拖吊回來先放在乙鋒公司的情形,車子和車牌0般沒有分開保管,若沒有協尋公司指示,伊公司不會去拆車牌,因為有的車子關係比較複雜,怕有人來鬧事,但是交回給協尋公司或是銀行之前一定要把車牌裝上去交給協尋公司或銀行,車牌若拆開後,大部分都放在車上,有時候怕使用人有鑰匙,才會把車牌放在別的地方,但是這種情形很少,把車牌放在別的地方時,並無特定人的保管,就放在抽屜裡面,車牌沒有特定的人保管,要看何人拆的放在何處,要的時候就問拆的人放在何處,沒有特別把車牌交給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車子拖回來後,如果將車牌卸下來,不用交回(乙鋒)公司,如果協尋公司的人來的話,會自己拆車牌,然後跟拖的人講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七十六頁),車子拖回來公司後,車主或買權利車者會到公司找車子、砸東西,所以伊等就把車牌先卸下,把車子和車牌分開,公司裡大家都知道車牌放在哪裡,並沒有固定的人保管,車子拖回來後就把車牌順手放在公司裡,並沒有人保管,後來車子已經交給銀行拿回去,車牌忘記一起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可見:乙鋒公司拖吊車司機拖吊違約車後,在動產抵押權人為進一步指示前,確有先將車輛拖回乙鋒公司停車場暫時停放情事;其次,為避免車主上門尋找引生爭執,乙鋒公司亦允許拖吊車司機得衡酌違約車情況而將車牌拆卸以保全車輛,惟因係由拖吊之人拆卸車牌,而車牌拆卸後並未交予乙鋒公司由專人負責保管,則拆卸之人就車牌之持有保管關係,自屬其業務範疇。否則,乙鋒公司就違約車輛必須對協尋公司負完整交付責任,如何能允許拖吊之人隨意拆卸車牌,反之,拖吊之人若非其業務之事,又何需將車牌拆卸、持有,而負一般保管人責任。事實上,此種違約車協尋拖吊之法律關係,顯係動產抵押權人委託拖吊公司,拖吊公司再僱用拖吊車司機進行尋找、拖吊違約車;從而,若拖吊車司機非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縱被拖吊車輛係屬違約車,拖吊者既未經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而私自拖吊者,將因而涉及竊盜罪責。益徵本件被告對於拆卸上開車牌後之持有保管關係,係屬其業務範圍無疑。至該保管之人,是否隨意放置公司廚櫃或抽屜內,係其保管方式之問題,尚無礙其保管拆卸車牌之業務關係。
㈡綜上,乙鋒公司拖吊車司機間之不成文習慣做法確係由拆卸
車牌之人負業務上保管責任,而於動產抵押權人要求乙鋒公司交付拖吊之違約車輛後,該保管車牌之人即需將車牌隨車交予動產抵押權人。被告既係業務上保管車牌之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攜出使用,自成立業務侵占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詳情坦白承認,犯後雖一再辯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然顯係其所任職之乙鋒公司就關於違約車車牌拆卸後之處理並無一明文規範,致生認知落差,且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牌之動機,係因自己購得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權利車」,為避免行駛於路上時為警查處,乃將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後懸掛於其購得之車上使用,顯係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欠週所致,而侵占之車牌0面亦經警發還告訴人,所生法益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五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並諭知緩刑三年,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