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為拾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拾捌只、裝置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電子磅秤壹台、葡萄糖拾伍包、分裝袋壹包、燈泡貳只及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豊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46號、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8包(合計驗餘淨重10.01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5包、分裝袋
1包、燈泡2只、塑膠鏟管5支等物。員警經許豊志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豊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OA10218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
此外,另有扣案98包粉末、7包透明結晶,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2張存卷足參。而上開98包粉末(原編號1至98),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0.01公克、純質淨重3.2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上開7包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原編號1、3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2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虎簡字第246號、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跟伊父親做種花生機械,給人家請去幫人家種花生,出去種多少,伊父親會給薪水,伊還有去六輕搭鷹架,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有1個大哥在臺北,2個在臺中,均有正常工作,家裡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屢次施用毒品,並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及考量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為98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數量均屬非少。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98包(原編號1至98,合計驗餘淨重1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抽取原編號1、
3進行鑑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6、2.356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8只、7只,均係供盛裝包覆上開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吸食毒品時,分秤葡萄糖施用之物;葡萄糖15包,亦係被告施用毒品摻加之用;分裝袋1包,係供分裝方便施用之用;燈泡2只供燒烤毒品之用;塑膠鏟管5支則供分裝毒品、秤葡萄糖之用。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原編號99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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