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陳沛淇 被告 李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補字第279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回證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