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重量:壹兩伍錢伍分貳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曾錦祥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得利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友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開物品,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審理時多次表示有意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時又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被告以調解程序延滯訴訟手段,昭然若揭,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目的、犯罪手段、侵占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為1兩5錢5分
2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曾錦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3月、8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心樂園小吃部」,向友人 許英傑 借取1兩5錢5分2釐之黃金項鍊1條,以便供其妻檢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出賣變現,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項鍊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