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隆被告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永強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56號、第25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隆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青格麗絲公司)擔任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
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梁○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連○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童工,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從事工作,嗣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
10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9日派員前往青青格麗絲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政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𡍼 秋東陳怡均 、梁○皓、張○淑、王○萱、連○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短期兼職(假
P)人員投保資料明細表、1/11、1/23、1/25假日兼職簽到表、青青格麗絲公司員工明細表、梁○皓、張○淑、王○萱、連○佑及黃○澤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動基準法第48條、同法第77條規定,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黃政隆受僱青青格麗絲公司擔任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而梁○皓、張○淑、王○萱、連○佑及黃○澤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上開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黃政隆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另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科以罰金。
㈡被告黃政隆於108年1月1日分別僱用梁○皓、張○淑、王
○萱、連○佑及黃○澤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夜間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僱用梁○皓、王○萱及連○佑從事工作,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分別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分別僅各成立一罪。檢察官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黃政隆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隆貿然僱用童工於
夜間工作,未顧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黃政隆僱用之時日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所科罰金、被告黃政隆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應執行之拘役,並就被告黃政隆所處應執行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附表:
┌──┬───────┬───────┬───────┐│編號│日期│工作時間│童工│├──┼───────┼───────┼───────┤│1│108年1月11日│晚間5時至10時│梁○皓││││30分││││├───────┼───────┤│││晚間6時至10時│王○萱、連○佑││││30分││├──┼───────┼───────┼───────┤│2│108年1月23日│晚間5時至10時│梁○皓、黃○澤│├──┼───────┼───────┼───────┤│4│108年1月25日│晚間5時至10時│張○淑、梁○皓││││30分│、王○萱│││├───────┼───────┤│││晚間6時至10時│連○佑││││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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