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王讚榜 被告 郭王夏蘭
朱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金山路、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而,本院衡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被告等就近應訴之權利,本院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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