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1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與內江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賀仲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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