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甲○○為使 王艷紅 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與王艷紅辦理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復以該登記之文書申請王艷紅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三、次按被告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及王艷紅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管制大陸人民來台之安全政策,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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