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二、抗告人自承其曾於83年7月18日及7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0元及52,800,000元之抵押權,並向相對人借款共約70,000,000元之事實,有抗告狀第2頁下方之記載在卷可稽。抗告人既不爭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辯稱:㈠系爭借款,業於92年1月22日前分期清償完畢;㈡其未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抗告人簽章,係訴外人 彭日成 所偽造云云,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郝燮戈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益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