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始符法意,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6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及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大鄉戶字第0940001771號函附甲○○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94年10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日乙○貴孝94偵字2131字第1619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足資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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