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改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另第六行「復於乙○○上前制止之際」之後,應增加「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陳明被告以「幹妳娘」、「臭俗仔」等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之事實,是應僅係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行為係對國家公權力之嚴重挑戰,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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