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人子,不僅未聽取父親教誨反而任意毆打傷害之,其行為實不可取、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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