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在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在壽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在壽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謝在壽,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5罪間,其中附件編號1、2、3所示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與附件編號4所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之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