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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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第24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審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原審以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從而認定告訴人乙○○、丙○○、被害人 李唐雅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其三人既未到庭接受檢、辯之詰問,難謂與採證法則無悖。原審違背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亦違背嚴格證明及採證法則,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屬當然違背法令。爰懇請鈞院鑒核,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與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此種同意制度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公正,介入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適當性」之要件,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㈡查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唐雅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認前揭告訴人乙○○、丙○○、被害人李唐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違誤。況就被告爭執並未進入丙○○住宅竊取財物部分,原審並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作證,原審且就乙○○、丙○○、李唐雅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扣案煙蒂之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有本件連續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存在,殊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