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東向西),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附相片顯示當時抗告人車子直向道路紅燈,而同時橫向的人行道亦顯示紅燈,同一個十字路口兩條垂直道路同時顯示相同燈號,可知當時該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運轉有瑕疵,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第一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依舉發相片所示,抗告人在路口轉換為黃燈三點九秒時,後輪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圈而被拍照,亦即駕駛者所見到的燈號應為黃燈,因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意圖,且若驟然停車極易造成後車追撞發生不可控制車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東向西),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由卷附之第1張舉發照片可知,上開路口號誌閃黃燈之時間為三點九秒(即照片左側數字顯示1Y39部分),受處分人係於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三點九秒,並轉換為紅燈一點一秒時(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O11部分),後輪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照,而由第二張舉發照片可知,受處分人在後輪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以時速三十六公里(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V=36部分)之車速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二點一秒時,再被拍攝第二張照片(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O21部分),是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點一秒時,後輪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且繼續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是時紅綠燈之運轉有瑕疵等語置辯,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關民權東路六段與一三六巷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之交通號誌時制,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旨揭路口於旨揭時間預設時制係採「遲閉三時相」方向運作,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二○○秒,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東西向行人及行車通行一三○秒,第二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行車及北側行人通行二○秒,第三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一三六巷與八十一巷人車通行五○秒,以上秒數均含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揭時制運作方式,由於行人燈相較行車燈早顯示紅燈,且各時相轉換間均設有行車號誌全紅時段,故旨揭路口於號誌正常運作週期內,會有部分時段為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顯示紅燈而南北向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亦顯示為紅燈之情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八三一八一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且一般交岔路口各時相號誌轉換之設計上,為維護交通安全,淨空路口,各時相號誌轉換間本即均會設有行車號誌為全紅之清道時間,且為顧及行人安全,行人燈相亦均係較行車燈相更早顯示紅燈,此為一般用路人所週知之事實,受處分人當無委無不知之理,故上開路口在號誌正常運作週期內,既本即會有部分時段為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顯示紅燈而南北向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亦顯示為紅燈之情形,則受處分人僅以其行向即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南北向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亦為紅燈,即謂該號誌運轉有瑕疵,顯無可採。
(三)又受處分人雖另以該微電腦照相設備可能故障等語置辯,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器材均通過檢驗合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八三○八○○○○○號書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二張採證照片,照片中受處分人行向即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均係紅燈無誤,且依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確已超過停止線,到第二張採證照片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較第一張採證照片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更加向前,是該微電腦照相設備並無何故障之情形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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