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張立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芬 被告 張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 張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道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道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崇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灰色部分,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清除乾淨,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張道南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仍係本於所有物返還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崇賢所有坐落同段47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兩造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張道南所出資建造,惟目前由原告之兄即被告張崇賢使用中,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張崇賢,因系爭房屋老舊失修,被告張崇賢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張道南所建造,卻故意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佔據原告系爭土地,阻礙原告修繕或拆除系爭房屋,並阻撓原告行使地上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再三協調無效,故以訴訟解決爭端;又系爭房屋應屬被告張道南所有,其並未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張崇賢,故另追加起訴張道南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崇賢答辯略以:
1.兩造曾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當時原告早知道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所以在和解時,原告應該是默示被告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2.被告張崇賢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不是,也不用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目前房子也是由被告使用。在登記納稅義務人時,被告張道南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崇賢,以被告張崇賢的立場來說,是認為當時被告張道南說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崇賢,所以被告張崇賢才會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不然一般人也不願無故負擔房屋稅。
3.本件就法理上來說,應類似於民法第789條因分割所產生的袋地爭議,原告在和解分割時明知會有被告的房屋,在分割後再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按照民法第789條的法理是不能這樣濫用主張云云。
(二)被告張道南答辯略以:
1.系爭房屋是被告張道南所興建,但已讓與2個兒子即被告張崇賢及原告兩兄弟好幾十年。
2.因為被告張崇賢是大兒子,所以就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張崇賢,房子蓋起來總共3間,1間是當客廳,另外2間給2個兒子一人住一間。當時沒有要把系爭房屋全部讓與被告張崇賢的意思,是要把房子給這2個兒子云云。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崇賢原共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70地號土地),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而於100年10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於100年12月9日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同段4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張崇賢、原告所有。
(二)被告張道南係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人,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告張崇賢。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A:鐵皮造構造、住家用途、占用面積17.39平方公尺,B:磚木造構造、住家用途、占用面積55.66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張道南出資建造,並以被告張崇賢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部分土地,故請求被告二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其土地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張道南、張崇賢是否為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人?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張道南係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人,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告張崇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道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人,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道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張道南並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崇賢等情,為被告張崇賢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被告張道南將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即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有上揭房屋稅籍資料可資證明云云。此復為原告及被告張道南所否認,而依據上揭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自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被告張崇賢自應就已自被告張道南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張道南雖辯稱:伊在好幾十年前,即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及被告張崇賢兩兄弟共同所有云云,惟亦為原告及被告張崇賢所否認,而被告張道南就此部分陳述,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信。
3.綜上,被告張道南既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道南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其自仍為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人;至被告張崇賢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並非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之人至為明確。
(二)又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上印有「妮可美容室」字樣,目前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竹木平房(門牌號碼○○○區○○里○○街○○號),目前屋內堆放家具及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第49至52頁)。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崇賢原共有分割前470地號土地,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而於100年10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於100年12月9日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同段4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張崇賢、原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被告張崇賢所共有之分割前470地號土地,原係其二人與訴外人凃榮宗、 吳慶賀吳啟輝 、王 吳錦雀林吳美英徐吳美月 等6人所共有,嗣於71年8月6日辦理法院和解移轉登記與其二人乙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89頁)。則被告張道南並非分割前47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7.39平方公尺及B部分55.66平方公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此觀諸附圖所載測量結果即明,而被告張道南復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道南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張崇賢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地上物,因被告張崇賢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17.39、5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道南負擔百分之50,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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