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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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 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被告永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邦旭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永薪臻品」(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完成系爭工程1樓底板工程,並向被告請領153萬5千元,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145萬8,250元,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永薪字第1090826001號函確認系爭工程1樓底板灌漿完成,原告依約於110年8月8日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被告並將該發票向稅捐處申報,被告即應付第2期153萬5千元,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又因系爭工程基地處低窪濕地,被告委託設計系爭工程時,並未施作地質鑽探,無法得知地下水位,致基礎施工時不但鄰房進水亦有地基掏空情形發生,原告按被告現場指示施
作增設許多安全及保護措施,追加工程費用為16萬8,456元。再依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圖所示,該4戶基礎結構均在同一平面上,但依被告現場負責人及建築師指示,配合地形以階梯式施作,原告工地負責人已明確告知,須釐清建照圖不符之建築行為是否合乎法規,否則原告本於營造責任,不敢進場施作。另系爭工程未編列鄰房保護措施費用,而被告現場負責人指示原告施作相關契約外之工作,經原告工地負責人提出追加之需求,原告亦未有任何回
覆,基於上開理由,原告因而無法繼續進場施作。被告卻以原告因違約無故停工為由於109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計價款153萬5千元、第一期保留款3萬8,375元及追加工程款16萬8,456元,總計174萬1,831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系爭工程1樓底板灌漿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無故停工長達42天之久,期間被告陸續於109年8月21日、同年月26日催告原告限期進場施工,原告竟置之不理,停工期間尚有保險公司來電被告投訴原告未支付工程保險費,及鋼筋工班、預拌混凝土廠、水電工班等下游廠商來電投訴原告積欠工程款。更有甚者,被告接獲原告留置工地材料造成路人跌倒受傷,傷者表示原告工地負責人聞訊後遲未處理,足以證明原告履約能力薄弱,不能如期竣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終止契約,被告遂於原告無故停工長達42天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3項於109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16萬8,456元,非契約既有項目,亦未於施工前提出報價,且未經兩造合議,復未提出實際單據,不符契約變更規定,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現場施作只要按圖施工,並視現場作專業判斷去決定抽水方式即可,且基地現場有一既有水井,足以提供原告判斷地下水位狀況,原告明顯未使用正確抽水設備及施工不當,才需要加強補救措施,卻以未辦理地質鑽探為由請求追加工項費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實際施作至109年8月5日即系爭工程1樓底板灌漿完成之數量、金額合計為155萬2,965元,扣除被告前於109年7月6日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72萬9,125元、被告代原告墊付及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費用67萬7,53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工程款計9萬2,876元、依據系爭契約21條規定,原告施作範圍之保固款4萬6,589元(0000000×3%=46589),系爭工程原告剩餘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845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做了一樓底板工程。
(二)本件爭點:
1.依照原告完成部分,及系爭契約第24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
2.原告有無為被告完成何追加工程?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業已施作完成一樓底板工程。又就原告上揭施作一樓底板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實作實算而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自認為155萬2,965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於此範圍內,原告無庸舉證,得逕予認定。另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金額,被告抗辯為於109年7月6日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72萬9,125元、被告代原告墊付及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費用67萬7,53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工程款計9萬2,876元、依據系爭契約21條規定,原告施作範圍之保固款4萬6,589元等語,此部分原告僅否認「鉅松營造代付款明細表」中項次5「工地電費109/4/20-6/16(鄰房借電)」3,680元,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154萬2,440元(計算式:729125+677530+92876+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被告亦無庸再為舉證,而得逕予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設計圖與現場差距過大,要求變更設計,被告不為理會,已涉違章問題,致不敢繼續施作(見本院卷第16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實無任何舉證,本院初已難以採認。而被告對此另抗辯因原告遲誤工期,業已合法解約,此核與原告上開未繼續施作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 宋育安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尚非無據,又此部分之爭執因兩造均不同意繳納鑑定費而未經鑑定(見本院卷第183、187、191、193、195頁),是於現有證據下,應認系爭契約因原告遲誤工期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原約定請求各期之款項,被告僅需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實作實算給付原告即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一樓底板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主張除已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157萬3,375元(第一期保留款加第二期款),然此顯係依原契約所約定各期款項計算之給付方式,依上開(二)之說明,自無可採。而此部分實作實算應為多少,原告原聲請由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不願繳納鑑定費,被告亦不同意墊付(見本院卷第183、187、191、193、195頁),即應認兩造不為此鑑定之聲請,是原告上開應再給付157萬3,375元之主張,即無從證明。對此,本院諭知被告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被告經計算後答稱:155萬2,9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認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原告完成一樓底板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得向原告請求之款項即為155萬2,965元,超過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又對於上開原告完成一樓底板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4條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155萬2,965元,被告另提出於109年7月6日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72萬9,125元、被告代原告墊付及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費用67萬7,53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工程款計9萬2,876元、依據系爭契約21條規定,原告施作範圍之保固款4萬6,589元,合計對原告之154萬6,120元(計算式:729125+677530+92876+46589=0000000)債權為抵銷抗辯,原告除其中之「鉅松營造代付款明細表」中項次5「工地電費109/4/20-6/16(鄰房借電)」3,68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外,其餘部分之金額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4頁)。又此部分「鉅松營造代付款明細表」中項次5「工地電費109/4/20-6/16(鄰房借電)」3,680元,被告提出工程期間向鄰房借電,鄰房電費繳費單上載3,68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在卷為證,並核與原告自認之後半段電費起始時間109年6月17日上下承接,可認被告之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則原告否認此部分之費用應被告自行支出云云,應不可採。基此,被告得為抵金之債權金額應為154萬6,12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45)。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探查地質,致工程期間開挖基地出現大量砂水湧出,原告為此支出16萬8,456元,應可認屬追加工程款或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聲請證人宋育安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期間開挖基地有湧入水砂之情形,原告負責人員有打電話給伊, 伊有 跟原告說請原告依其專業去判斷應如何處理,此部分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不合於追加工程之定義,本件工程施工前原告本應先為挖井抽水之處置,又工程附近有現成之水井無須再挖,故原告得僅將該水井抽水一天24小時,待水位控制後,再為地基之開挖,然原告未如此處置,方造成基地湧入水砂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實屬補救自致錯誤之措施,無關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證人宋育安到庭明白證稱此部分為原告開挖地基前置抽水工作未確實完成所造成之基地湧入水砂,相關處置為原告應自行吸收之補救措施,是證人宋育安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雖對上開工程期間開挖基地湧入水砂雖有為相關處置,惟原告無法證明此為追加工程或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自無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